卢启云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启云,幼名小富贵,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庆华,幼名万老四,住贵州省清镇市。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4年3月25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9月5日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侠,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兴华,又名文红兴,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广学,又名万龙宝,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文兴华、万广学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启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启云、万广学、文兴华、万庆华及其辩护人邹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2月15日,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提议偷盗儿童出卖,被告人万广学、文兴华同意。当日,被告人万广学、文兴华窜至黔西县羊场乡宝石村二组村民赵某甲家,将赵家二岁的外孙蔡某某盗走藏匿于当地一岩洞内,后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从该岩洞中将蔡某某带至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东埔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吴某某,得款共同分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文兴华、万广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万广学、文兴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启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庆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文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广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文兴华在鸭池河一煤矿聊天时,卢、万二人提议偷盗儿童出卖,被告人文兴华当即表示同意。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文兴华邀约万广学窜至黔西县羊场乡宝石村二组村民赵某甲家中,将赵某甲二岁的外孙蔡某某盗走并藏匿于当地一山洞内。当晚,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到山洞中将蔡海山背走,并将蔡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东埔村村民吴某某,得款共同分赃。
另查明,1992年12月16日蔡某某的外婆潘某某向黔西县羊场乡派出所报案称:福建省莆田县城区乡南郊村一组蔡某某之子蔡某某在羊场乡石梁村被盗,嫌疑人为卢启云和万庆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文兴华、万广学进行了传讯,被告人文兴华、万广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参与盗卖蔡海山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启云供述:1992年事发之前,我和万庆华、文兴华一起在鸭池河的一个煤洞里上班时,万庆华提议整小孩到外地出卖,文兴华当即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文兴华就准备回家去盗窃小孩,并让我和万庆华过几天去接小孩。1992年冬天的一天早上,我和万庆华来到羊场乡宝石村石梁二组我舅子万广学家等万广学、文兴华的消息,后来,文兴华告诉我们,他和万广学偷得赵某甲家的外孙,并叫我们和他一起去山洞接小孩,接到小孩后,我们先将小孩带到浙江省,因出价太少,我和万庆华又将小孩带到福建省我表妹小粉香家,通过小粉香、吴某某夫妇将小孩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我分得1000元。知道赵某甲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我害怕,因此一直在外。
2、被告人万庆华供述:20多年前的一天,我和卢启云等人一起商量寻找小孩到外省出卖,过了几天,卢启云告诉我已经找到一个小孩,于是我和卢启云一起来到黔西县卢启云家住的地方,并在一山洞里接到他们盗得的小孩。我和卢启云先将小孩带到浙江省没有卖成,我们又将小孩带到福建省卢启云的亲戚家,然后由卢启云的亲戚帮助联系买家,最后将小孩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我分得2000元。
3、被告人文兴华供述:卢启云、万庆华提议盗窃小孩出卖后,我又邀约万广学参与。后来我和万广学将赵某甲家外孙悄悄抱到一山洞里藏匿,当晚卢启云、万庆华便来将小孩带走了,具体他们将小孩卖在什么地方、得多少钱,我们不清楚,最后是卢启云分给我200元。1992年12月因参与盗窃赵某甲家外孙被羊场乡派出所传讯,我向派出所交代了拐卖蔡某某的经过,派出所把我放了,叫我去把万庆华和卢启云找到,我找不到,我就带着四个孩子去清镇羊儿山打工。三年后,我回来交公粮款,派出所又叫我去问了三天,后来又把我放了。
4、被告人万广学供述:1992年冬月的一天,文兴华对我讲,卢启云、万庆华说外省的小孩很值钱,要我和他一起去偷小孩卖,并说就盗窃赵某甲家的外孙小海山,后来,我和文兴华将赵某甲的外孙偷偷抱到一个山洞内,赵家发现小孩不见,请人寻找,我就和赵家的人寻找小孩去了,不知道文兴华是如何将小孩交给卢启云、万庆华的,也不知道他们将小孩出卖在什么地方,得多少款,最来是卢启云分给我300元钱。在1992年因盗窃赵某甲家娃娃被羊场乡派出所传讯过,没有给我任何处理就把我放了。
5、证人吴某某证实:20年前,我妻子娘家的两个男子带一小孩到我家,其中一男子告诉我,小孩是他家的,因妻子已经死亡,自己一人无能力抚养,欲将小孩卖了,请我为他联系买家,于是我帮他联系了我们这里的吴某某,后吴某某购买了这个小孩。
6、证人吴某某证实:20年前,我经我们村的吴某某介绍,以6700元现金买了一个小男孩,后我将小孩取名为吴某某。
7、证人张某某证实:吴某某是我前夫,20多年前,卢启云和一个姓万的男子带一个小孩找到我们,请吴金钱帮助找买家,后来,吴某某是怎样为他们联系的买家,我不清楚。
8、证人蒋某某证实:20年前的一天,万庆华来我家询问我三姨妹甘某某的住址,并给我讲,要将一个小男孩出卖,后来我听我三姨妹讲,万庆华和一个男子抱一个小孩子去过她家,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将小孩出卖。
9、证人赵某甲证实:1992年12月15日,我三姐家的男孩子蔡某某被卢启云、文兴华、万广学、万庆华拐卖。我母亲潘某某到羊场乡派出所报案。
10、证人蔡某某、赵某乙证实:我们的小孩蔡某某于1992年12月的一天被他人拐卖。
11、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由各被告人之间进行辨认。
12、抓获经过:被告人卢启云、文兴华系于2014年1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万庆华系于2014年2月8日被抓获。
13、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藏匿小孩的山洞已由被告人进行现场指认。
14、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6)资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卢启云因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5月1日减刑释放。
15、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1994)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万庆华因拐卖人口罪,于1994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9月5日减余刑提前释放。
16、情况说明:被告人万庆华因犯拐卖妇女于1994年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减刑提前释放。
17、黔西县公安局三份情况说明:2014年1月22日晚23时许受害人蔡某某的舅舅等人到金兰派出所举报称,卢启云已潜回宝石村老家,并将万广学扭送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由于当时万广学患疾病半身瘫痪,同年1月23日对其讯问后未采取强制措施。案情查清后,于同年3月29日将万广学刑事拘留关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蔡某某被拐卖一案我局当年立案后,办案人员积极侦查,多次开展追捕,但文兴华、万广学等犯罪嫌疑人一直外逃逃避侦查,故当时未对该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1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9、辩护人提交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万庆华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不适合于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文兴华、万广学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绑架儿童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罪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绑架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启云、万庆华、文兴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万广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万庆华的辩护人提出万庆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启云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万庆华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文兴华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万广学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2 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廖开权
审判员 董达进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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