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曦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曦,又名王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侠,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2)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曦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了(2013)黔县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曦不服,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黔县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曦及其辩护人蒋蓉、邹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 被告人王曦在担任黔西县甘棠乡中心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中心校的名义组织教师集资建房,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人王曦以甘棠中心校的名义,多次为承建商违章建房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和帮助,非法收受承建商贿赂100 000元。
二、被告人王曦在担任黔西县教育局教育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竞选招投标代理的职务之便有意帮助项目工程招投标代理公司取得招投标代理资格,非法收受招投标公司代理人10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曦辩称:集资建房的事不属上级安排,亦未以中心校的名义集资,而是以个人名义集资建房,其行为不能代表组织,不属自己的职务范围,应不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犯罪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是被动接受贿金,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蒋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曦的行为属违规、违纪,不应以犯罪论处;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犯罪罪名无异议,提出王曦被动接受贿金,其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3、王曦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35 000元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王曦犯罪后主动缴纳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邹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王曦2007年7月非法收受承建商贿赂100 000元,因王曦仅以个人名义介绍集资户参与集资建房,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使其职务内的权利为他人谋利,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曦非法收受招投标公司代理人曾某某100 000元,王曦是在时任教育局局长罗某某的安排和指派下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王曦系从犯;3、被告人王曦在被立案时所涉嫌的第一桩犯罪,当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王曦涉嫌的第二桩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曦第一桩不构成犯罪,王曦于2013年5月10日主动交代收受曾某某100 000元属于自首,对于自首应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因定新乡教师在黔西县城关镇无房居住,黔西县定新乡中心校校长赵某某(已故)与承建商董某某联系,以董某某选址购地,定新乡教师集资建房的方式修建教师宿舍。在经赵某某与定新乡教师联系沟通后,因定新乡中心校参与集资建房的人数较少,赵某某遂介绍董某某与时任甘棠中心校的校长王曦联系,由两校教职员工联合建房。经董某某与王曦联系,王曦表示同意由其联系甘棠乡中心校教师参加集资建房事宜。为此,董某某向王曦承诺每户购房向其提成4000元。后因董某某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董便联系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直属分公司经理李某乙甲合伙修建房屋。之后,董某某、李某乙甲便委托赵某某、王曦代为收取教师集资房屋首付款,并要求王曦以中心校名义出具委托书。200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曦向二人出具了甘棠中心校的“房屋修建委托书”。
2006年9月24日,各集资户以个人名义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直属分公司签订了“东效小区合资购材料建房协议”,并就此缴纳了基础设施费。2006年10月18日,黔西县建设局以每10户为单位为刘某、王某某等50名集资建房户共办理了五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此,因王曦为李某乙甲、董某某二人介绍集资购房户28户, 二人 于2008年9月29日以虚开收据的形式送给王曦人民币100 000元。
2012年6月26日,王曦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退交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某证实: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我老表赵某某建议我找地势给定新的老师修建宿舍,我联系到地势后就给赵某某讲,赵说他们学校的老师人数少,叫我去问一下甘棠中心校的校长王曦。通过赵某某的介绍,我联系了甘棠中心校的校长王曦,王同意后也去联系甘棠中心校的部分老师参加集资建房。甘棠和定新参加集资建房的老师就委托甘棠中心校和定新中心校出面办理这件事,甘棠中心校负责这项工程的负责人就是王曦。我与王曦、赵某某联系工程的过程中,讲好每户提4000元给王曦。因我没有资质,我就找承建商李某乙甲合伙承建这项工程。我们就委托王曦和赵某某帮我们收款。为了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方便,我们要求甘棠和定新中心校出具委托书给我们,我们当时就办理了规划手续和交了基础设施费,便开始动工修建。后我们去找王曦收工程款的时候,考虑到王曦是工程的负责人,有权利决定工程拿给谁做,另外王曦也以中心校的名义出具了委托书给我们并配合我们办手续,王曦出面协调这些事情也比较辛苦,我们就少收了100 000元,少收的钱出具得有收据给王曦的。
2、证人李某乙甲证实: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搞建筑工程的董某某给我讲,甘棠和定新的老师想修建职工宿舍,是以中心校牵头,地势都联系好了。我答应后,董某某就带起甘棠中心校校长王曦和定新中心校校长赵某某找到我,我们就一起去看建房用地,在商谈的过程中,我们将图纸绘制出来后,王曦和赵某某都很满意,并说要把图纸带去给教师看。后我们将建房价定为698元一个平方,委托王曦和赵某某给我们收款,并由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和收据给他们。为了方便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我还要求王曦和赵某某以中心校的名义出具委托书给我。后来在我准备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王曦和赵某某都以中心校的名义出具了委托书给我的。在准备修建房子的时候,我只办理了规划手续、缴纳了基础设施费,然后我们就开始动工修建。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董某某给我说要每户要提4000元的费用给王曦和赵某某,否则他们不拿工程给我们做。我也同意提费用给王曦和赵某某。后来在收钱时,我与董某某各拿了50 000元给王曦,我们开了收据给王曦的。
3、证人贾某某证实:我从1998年至今一直在甘棠中心校负责会计工作,我在单位工作时王曦没有组织中心校的教师开过会研究修房子的事情。
4、证人龙某某证实:我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甘棠中心校责教研工作,在修建房屋之前的一天,校长王曦在中心校对我们几个老师说,中心校准备牵头组织在东门望城坡下面修房子,有需要集资的老师登个记,并请我们帮忙宣传。王曦没有正式开过会研究组织老师集资建房。
5、证人辛某某证实:我从1987年至今一直在甘棠中心校工作,担任工会主席。2006年老师集资建房的事情具体的我不清楚,只是当时我与部分老师在闲聊中听说我们中心校在城关东门组织修建房子,是李某乙甲老板修来卖的,每平方600元至700元,已经快要交钱了。王曦没有组织中心校的老师开会研究过集资建房的事,如果当时我知道有集资建房我也要买一套。
6、证人罗某某证实:我从1999年至今一直在甘棠中心校负责出纳工作,2006年甘棠乡部分老师在城关东门集资建房的事我知道一些。最开始就有部分老师来中心校反映没有住房,中心校能组织老师集资建房就好了。一天,我们中心校的几个老师在办公室,校长王曦对我们说,现在李老板准备在城关东门修房子,为了照顾甘棠的老师,准备以每平方米698元的价格出售,需要购买的与他联系,请大家帮助宣传一下。后来有些老师到中心校来打听时,我还将王曦拿给我的房屋草图拿给老师些看。王曦没有组织中心校的老师开会研究过集资建房的事,只是大家老师在时他告诉了一下。
7、证人李某乙甲证实:我从1997年9月至2010年9月一直在甘棠中心校工作,主要负责业务工作。2006年甘棠乡部分老师在城关东门集资建房的事我知道一些。我记得当时我们中心校的几个老师在办公室的时候,我们各自忙各自的事情,校长王曦就对我们老师说:“我们中心校准备牵头组织在东门修房子,有需要集资的老师来登个记,请我们帮忙宣传一下”, 因为我家有房子,所以就没有具体关心这件事。
王曦没有组织中心校的老师开会研究过集资建房的事。
8、证人张某某证实:我于2006年集资购买了黔西县东门小区教师宿舍,是校长方雄通知我到甘棠中心校校长王曦处报名,我三次共交了40 000多元给王曦,目前尚有部分款未交。
9、证人李某乙证实:2006年,甘棠中心校校长王曦请甘棠小学的老师互相通知,中心校准备给老师集资建房,愿意集资的教师到王曦那里报名。我便在王曦那里报名集资了一套,我分三次共交了40 000元给王曦。我认为是甘棠中心校组织建设的。
10、证人杨某乙甲证实:2006年的一天,甘棠中心校校长王曦给我说,甘棠中心校与定新中心校准备在黔西县城关东门望城坡集资建房,愿意集资的教师到他那里报名登记。我便在王曦处以我的名义帮我侄女邓某购买了一套,帮我朋友的侄儿黎某购买了一套。集资房是甘棠中心校和定新中心校负责组织教师集资建设的,具体集资建房工作和收款都由王曦负责,我们老师没有参与。
11、证人潘某某证实:2006年放暑假的一天,我们中学的老师杨某乙告诉我,甘棠中心校准备在黔西县城关东门望城坡组织教师集资建房,愿意集资的教师到王曦那里登记。我便在王曦那里登记预购了两套,其中一套是我自己购买,另一套是帮我兄弟潘某某购买的。是甘棠中心校和定新中心校负责组织教师集资建设的,集资款是王曦代收的,具体集资建房工作由王曦负责。
12、证人罗某某、鲁某某、方某某证实:2006年,听老师些说甘棠中心校准备在黔西县城关东门望城坡组织教师集资建房,愿意集资的教师到王曦那里登记。三人均在时任甘棠中心校校长的王曦处登记预订房子,后分几次交了房屋集资款。并证实集资房是甘棠中心校和定新中心校负责组织教师集资建设的,集资款是王曦代收的,具体集资建房工作由王曦负责,集资的教师都没有参与。
13、中共黔西县教育局党组黔县教党字{2004}7号(通知):证实被告人王曦于2004年6月30日任甘棠乡中心学校校长。
14、中共黔西县教育局党组黔县教党发{2011}1号(通知):证实被告人王曦于2011年2月11日任黔西县教育局教育股股长。
15、房屋修建委托书:证实委托方黔西县甘棠乡中心校与被委托方贵州省遵义县建筑工程公司黔西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书。
16、收款收据:载明被告人王曦于2008年12月29日交给承建商李某乙甲、董某某东郊小区建房款100 000元。(实际该款项是李某乙甲、董某某贿送王曦的现金,该收款收据为李某乙甲、董某某虚列的收款收据,李某乙甲、董某某未收得此款)。
17、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曦于2008年12月29日交给承建商李某乙甲、董某某东郊小区建房款170 000元。
18、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曦于2012年6月26日到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款 100 000元的依据。
19、东效小区合资购材料建房协议:证实2006年9月,集资建房户与承建商李某乙甲、董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
20、建设局受理通知书、贵州省行政事业收费通用票据:证实黔西县建设局于2006年9月1日至20日受理集资建房户的用地规划申请及办理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配套费的依据。
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黔西县建设局于2006年10月18日为50户集资建房户办理的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22、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1)证实被告人王曦涉嫌受贿一案,系该院在侦查黔西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发现线索后通知王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2)被告人王曦提供的“房屋修建委托书”系被告人王曦本人提供,教师集资房只办理了规划手续,没有办理土管和城建准建手续。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证实,申请办理该规划手续的档案材料无法查询。(3)在被告人王曦联系的28户集资户中,难以明确教师本人实际购买的住房是多少套。
23、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说明:证实经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档案资料,未找到参加集资建房户刘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甲、李某乙甲等共50户办理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档案资料。
24、被告人王曦自书经过及悔过书。
25、被告人王曦供述:2006年5、6月份的一天,董某某得知我们教师想集资建房,就到甘棠中心校找我联系。几天后,董某某与贵州省遵义县建筑工程公司黔西分公司的经理李某乙甲到甘棠中心校来找我商量修建教师集资房的事,初步达成了修建意向。之后我就在甘棠中心校请各位老师相互转告,需要集资建房的到我这里报名。后我与定新校的赵某某和董某某、李某乙甲多次商量,商定购地、建房、售房及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办理由李某乙甲、董某某负责,并委托我代收集资建房款。房屋开始修建之前,李某乙甲要求我与赵某某分别以甘棠中心校和定新中心校的名义各出具一份委托书给他们,我就以甘棠中心校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李某乙甲和董某某,但后来我将委托书收回了的。修建的房屋是属于教师个人的集资建房,是以个人名义集资的,不是中心校与李顺明、董某某合资建房,只是教师些委托中心校负责帮他们办理修建房屋的相关事宜。并且参与集资建房的人不全是教师,有村民、派出所的、也有其他单位的。因我代董某某,李某乙甲联系、收款的事,他们就按每套房子提4000元的辛苦费给我。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董某某叫我从代收的首付款中扣出100 000元给我作为辛苦费,他们开具收据给我,我就从代收的首付款中扣留了100 000元。
二、2011年,被告人王曦在担任黔西县教育局教育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竞选招投标代理机构的职务之便,为贵州万和工程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和公司)提供便利,帮助贵州万和公司取得招投标代理资格。事后,被告人王曦在贵阳市接受贵州万和公司联系人曾某某贿金100 000元。被告人王曦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使案件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某证实:2011年,我得知黔西县教育局将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改造项目,便到黔西县教育局找时任局长罗某某帮忙让我联系的贵州万和公司取得项目代理权,罗某某叫我找王曦具体联系和对接。我找到王曦说明来意,王曦说大家共同把事情做好。在贵州万和公司取得代理权后,我多次约王曦到贵阳见面。2011年8、9月的一天,王曦到贵阳与我见面时,我送了王曦100 000元现金。在此之前,我是以“王某”的名字与王曦联系。
2、证人叶某某证实:2011年4月,在我们黔西县教育局教育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改造项目招投标中,万和公司取得招投标代理资格。
3、证人杨某乙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一个自称王某的人找到我说可以帮助我们贵州万和公司取得黔西县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薄弱改造项目的招投标代理资格,我们公司最终取得代理权,后我知道王某的真实姓名叫曾某某。
4、王曦自书材料、退赃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曦收受贿金的事实。
5、贵州省财政厅、教育厅文件、黔西县教育局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证实农村义务教育薄弱改造项目实施的相关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
7、辩护人邹侠提交的罗某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曾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想得到薄改项目的招投标的代理权,请我帮忙,并承若事成之后会感谢我。过了几天曾某某又来我的办公室,当时他用一个大帆布包提起钱来,估计有50左右万,说拿钱送给我,并告诉我他以贵州万和招投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来参与竞争黔西县教育局薄改项目的招投标代理权。请我帮忙。由于对曾某某不熟悉,我怕收了钱之后出事情,我没有收他的钱,并责令他把钱拿走,并叫他直接找教育股联系。曾某某走了之后,我打电话给教育股的负责人王曦,我给王曦说,县委领导推荐万和公司来参加薄改项目的招投标代理竞争,叫王曦关照一下。后来王曦和曾某某是怎样商量的操作的我不清楚,曾某某推荐的贵州万和公司得到了薄改项目的招投标代理权,并开展投标工作,招投标过程我没有参加。后来中标公司来教育局签订供货合同时,我才知道中标公司,合同是我签的。2012年上半年供货结束已验收后的一天,当天我到贵阳办事,曾某某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贵阳,他就说约我商量一点事,我们就约在贵阳喜来登酒店见面,曾某某就拿用一个旅行布包包装好的一包钱给我,说我在薄改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中帮了忙,感谢我。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当天我返回黔西家中,拿曾某某送我的钱来数共30万元。事后曾经想拿钱退回曾某某,但一直没有退。
8、辩护人邹侠提交的2013年4月27日曾某某的证实:我从省教育厅的文件中得知黔西县将实施“薄弱学校改造项目”我到黔西县找到时任局长罗某某,表达我想做黔西的簿改项目,并承若事后会感谢他的。罗某某给他们教育局一个姓王的老师安排,说我来做这个项目的招投标让王老师帮忙落实好。后来,黔西的薄改项目是王老师和一个姓叶的老师具体负责,也落实了由我联系的贵州万和公司代理招投标,并且我联系的供货企业也中标供货。为此,我还送给王老师和叶老师各5万元,送钱给王老师和叶老师的情况我前面已经给检察机关交代清楚了。2012年上半年,黔西薄改项目供货结束已经验收后,有一天,我和罗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在贵阳喜来登酒店,我叫他在那里等我。见面后,我就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旅行包递给罗某某,我说谢谢罗某某的关心,罗某某说用不着了,但还是收下了,把钱拿给罗某某后我就走了。
9、检举记录、黔西县看守所狱侦线索登记表、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毕市百公(刑)立字【2014】45号和46号立案决定书、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普底派出所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和黔西县公安局大关派出所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黔西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和黔西县大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在押被告人行为表现等级评定表:证实被告人王曦涉嫌受贿罪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使案件得以侦破,其检举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10、被告人王曦供述:2011年2月,我调任黔西县教育局教育股股长,负责黔西县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薄弱改造项目实施工作。在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竞选过程中,罗某某局长对我说贵州万和公司可以。后自称贵州万和公司副总的曾某某找到我面谈,表示如让贵州万和公司取得招投标代理资格会感谢我。因罗某某的授意及综合参与竞选的代理机构演讲情况,在选定招投标代理机构时,我有意偏向贵州万和公司,最后万和公司取得招标代理资格。2011年8、9月的一天,我到贵阳与曾某某见面,曾某某给我一个装资料的袋子,我回到家中发现袋子里有100 000元现金,后我打电话询问曾某某送我现金原因,他说为了感谢我。我将100 000元中部分用作还贷,其余用作消费。曾某某和我联系时是以“王某”的名义,后来我才知道他真实姓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曦在担任甘棠乡中心校校长职务期间,虽与承建商共同组织、筹划教师集资建房事宜,但只是以个人名义组织和介绍集资户参与集资建房,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使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利,该行为不属于被告人王曦承办的公共事务,应属其个人行为。且该工程不属黔西县教育局立项修建的项目,亦非甘棠中心校以组织名义修建的教师宿舍。被告人王曦虽提供了以甘棠乡中心校名义出具的房屋修建委托书,但无证据证实承建商利用该委托书向相关部门办理建房手续。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曦利用其职务之便,以甘棠中心校的名义帮助承建商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曦收受承建商100 000元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桩犯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曦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黔西县教育局教育股股长的职务之便,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项目改造竞选招投标中,为工程承招商提供方便和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金100 000元。被告人王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曦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曦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曦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曦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曦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0 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廖开权
审判员 陈国祥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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