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韩某某非法同居,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9月分手。之后吴某某多次发短信辱骂和威胁韩某某。2015年1月14日23时,韩某某从自己经营的店内出来,吴某某持刀上前将韩某某拉到往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公安局前的一巷子里,对韩某某实施殴打。吴某某先打了韩的脸两巴掌,又用膝盖撞击韩的面部,将韩的鼻子、眼睛撞伤,随后韩某某逃离跑到黔西县公安局门卫室,吴某某追到门卫室扬言要杀死韩某某,被门卫室值班人员制止。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医学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并分手,后吴某某多次发短信辱骂、威胁韩某某。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公安局颁证大厅处遇见被害人韩某某时,持刀将韩挟持至公安局门口的一巷子内并对韩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右眼、鼻子、面部打伤。被害人韩某某趁被告人吴某某不备逃至公安局门卫室,被告人吴某某欲对韩某某再进行伤害时,被公安民警制止。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眶内壁及同侧筛骨纸板骨折、右侧内直肌损失、右眼球结膜出血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通知书、手机信息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行政拘留六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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