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孟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孟兰,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孟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孟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孟兰接到赵XX的电话称欲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吴孟兰与赵XX在金凤小区门口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个,经当面称量净重0.05克。后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收缴的0.05海洛因克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孟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孟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孟兰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赵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给赵XX的毒品可疑物0.05克及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孟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孟兰的供述、证人赵XX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0)黔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孟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吴孟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孟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孟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孟兰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