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祥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新民村第1组的住宅附近,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李XX、陈X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4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贩卖3.41克毒品海洛因,仅贩卖了2克多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处向一个叫老哥子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制成零包予以贩卖。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新民村第1组的住宅附近,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李XX、陈X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克,得款1000元。同年6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其住宅附近再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两个给陈X,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43克、手机一部及从陈X身上查获其向聂某某购买的毒品零包两个共计0.9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我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一个叫老哥子的人购买的。2014年6月30日晚上20点左右,我在我家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胖子贩卖了两个海洛因零包,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还从我身上搜出了另一个海洛因零包。除了被抓获的这次,我之前在我家附近向胖子贩卖过两次海洛因,每次都是收250元卖给他0.5克海洛因。除了卖给胖子外,我还在我家附近向一个叫兄弟的男子贩卖了两次海洛因,也是每次收250元卖给他0.5克海洛因。

2、证人陈X证实:2014年6月,我在聂某某家附近向他购买过两次海洛因,每次都是250元约0.5克海洛因,两次共计500元约1克海洛因。2014年6月30日,我又在聂某某家附近以500元的价向他购买了两个海洛因零包,随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了。

3、证人李XX证实:2014年6月下旬,我在聂某某家附近向他购买过两次海洛因,每次都是0.5克的海洛因。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在黔西县城关镇新民村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陈X、李XX分别辨认出聂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6、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现场。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聂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获被告人聂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43克及手机一部、查获其贩卖给陈X的毒品可疑物0.98克,并予以扣押。

9、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收到黔西县公安局交来的聂某某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41克。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与陈X、李XX相互通话的情况。

11、黔西县公安局介绍信、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前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调取聂某某的犯罪前科材料,该院未能找到其犯罪前科材料。

12、情况说明:证实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聂某某的人,因此人的身份情况不详,故民警多次查找未果,至今无法抓捕。

1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0.98克及0.43克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并将该意见通知被告人聂某某。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3.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聂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聂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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