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向韩某某(另案)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制成零包贩卖。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老县政府门口宿舍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同年4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肖某某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当面称量,净重分别为0.35克、0.4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肖某某时,还查获其贩卖毒品使用的天迈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1468号、147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1998)黔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肖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举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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