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廷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从贵阳市白云区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处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在黔西城关进行贩卖。2015年3月17日、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黔西城关三小河边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4克给吸毒人员吴X,得款375元。2015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吴X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向其购买毒品,二人在黔西城关三小河边的水井处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3颗,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送检的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三小河边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给吸毒人员吴X吸食,得款375元。同年3月18日,吴X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三小河边的水井处再次向吴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X的证实、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375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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