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仁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XX在黔西县中建乡中街药店门口,伸手进被害人刘XX上衣口袋里盗窃了一部价值730元的白色喜卡M3手机,被刘XX发现后,杨XX随即逃跑并将手机丢弃,之后被刘XX和周围群众抓住并扭送至中建乡派出所。被盗手机经被害人及公安民警查找未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黔西县中建乡中街药店门口,趁被害人刘XX不备,将刘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730元的喜卡M3手机盗走,后被刘XX发现,杨XX遂将手机丢弃并逃离现场,后被刘XX及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至中建乡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罗X、陈XX、蔡XX、郑XX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08)黔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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