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灌溉引水与堂弟徐某乙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抓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某甲用石头将徐某乙妻子彭某某头部砸伤。经贵州省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因钝器伤致右侧颧弓骨折并遗留张口困难1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灌溉引水与其堂弟徐某乙发生矛盾,双方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持石头将徐某乙妻子被害人彭某某脸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因钝器伤致右侧颧弓骨折并遗留张口困难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6月22日9时许,因为我家水田缺水,于是我用管子放进水湾子的山洞里接水,之后我返回家中拿工具固定管子,回来时发现我堂弟徐某乙、弟媳彭某某及侄儿媳妇田某某也在现场,之后徐某乙说我将他管子弄坏而发生口角,并和徐某乙两夫妻发生抓扯,我就捡起石头准备砸徐某乙,徐某乙一闪就砸中彭某某的头部,当时就流血,然后我就离开现场回家了。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6月22日9时许,我丈夫徐某乙发现水管里的水小了就去查看,之后我们发现水管被人提上来抽不了水,我们就怀疑是徐某甲弄的,之后我们就和徐某甲发生口角,他就生气要砍水管,我就上去阻止并和他发生抓扯,抓扯中徐某甲就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了我的头部,当时就被打流血了,徐某甲见伤人就离开了现场。
3、证人徐某乙证实:2014年6月22日9时许,我发现自己修建的蓄水池旁的水管被人动过,之后徐某甲带着一把锤子到现场,我就质问他并发生口角,徐某甲说水是山里的,大家都可以吃,于是徐某甲就要强行放管子抽水,我妻子彭某某就阻止并和徐某甲发生抓扯,徐某甲就捡起石头砸伤彭某某的脸部。
4、证人田某某的证实:2014年6月22日9时许,徐某甲因为用水的事情与徐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徐某甲就抱着一块石头砸徐某乙,没打着徐某乙而是砸伤彭某某的脸部,后来徐某甲就跑回家了。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87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彭某某因钝器伤致右侧颧弓骨折并遗留张口难度Ⅰ度属轻伤二级,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徐某甲。
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因钝器伤致右侧颧弓骨折并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
8、黔西县公安局新仁派出所调解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经新仁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
9、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10、收条:证实案发后徐某甲家属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11、撤诉申请、调解书:证实彭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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