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郗杰犯非法存储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2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天,被告人郗某甲在黔西县沙井乡境内的黔织公路工地上,利用自己给工地上钻炮眼的便利,将工地上用以爆破作业的炸药拿回家中私藏。2015年3月21日16时许,黔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郗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炸药可疑物三坨,称量为5005.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内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胺离子。
被告人郗某甲于十多年前用钢筋、废螺丝、弹簧等材料在自己家中非法制造了一把火药枪,并一直非法持有至2015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提出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向其管教民警检举陈某某、郗某甲某贩卖儿童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被告人郗某甲在黔织公路工地从事爆破工作时,私自将该工地上的炸药等物品带回其位于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民丰村的家中藏匿。2015年3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查获郗某甲藏匿于家中的疑似炸药可疑物4500克、导火索1.2米、雷管7枚及火药枪一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炸药可疑物内检出硝酸根离子和胺离子;查获的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郗某甲供述:2012年,我在黔织高速公路工地上做工时分几次捡了一些炸药和7枚雷管放在我家卧室里皮箱内。皮箱里还有两根导火索。炸药分成三包放在皮箱里,是拿来炸鱼的。2015年3月20日,我妻子将炸药和两枚雷管放在厕所里。其他十多节炸药被我的包工头发现后拿走了。我曾于十多年前一天晚上,用火药枪打兔子,不小心走火,差点打中我父亲郗某甲丙,但没有伤到他。四年前的一天,因我和我二哥酒后吵架,我就拿了三节炸药、一节电雷管,走到父亲屋内,我威胁他们说要吵就大家一起死,当时被他们将炸药和雷管抢走放在鸡圈上,后来我捡起雷管和炸药回家了。在我家里搜出的枪支是一个叫周老二拿到我家来,并抓走我家的一只鸡作为调换。
2、证人蔡某某证言: 2012年,我丈夫郗某甲在黔织高速公路工地上做工时分几次拿回来炸药和雷管放在家里皮箱里。除了公安机关搜查出的三坨炸药和七枚雷管和两根导火索、火药枪一支,其他我不知道,火药枪的来源我不清楚。郗某甲脾气暴躁,和我吵架时曾扬言要用炸药和我同归于尽。
3、证人郗某甲丙证言:郗某甲是我兄弟。因郗某甲经常问父母要钱,不拿给他,他就要打,要炸。四年前一天,郗某甲将十多节炸药捆在在自己身上到父母屋内说要引爆,后被我将其电雷管扯下了,第二天,郗某甲就捡走了。听说郗某甲将炸药藏在老房子里。
4、证人陈某甲证言:我与郗某甲是表亲关系。约三年前,我在郗某甲家看见有五包炸药和几十节电雷管。我还介绍一个叫老魏的人向郗某甲买了三、四包炸药和三十来个电雷管。现在他手上还有没有我就不清楚了。郗某甲经常打父母。
5、证人李某某证言:郗某甲是我的儿子。郗某甲喝酒后爱找我们老两口吵闹。在四年前一天,郗某甲和别人吵架后,就在身上捆起炸药到我家里来,我就叫他滚出去,郗某甲就将炸药带起一起走了。
6、证人陈某乙证言:在四年前一天下午,郗某甲和我的丈夫郗某甲某喝酒后吵架,后就捆起炸药到我公公家来,说要和我家人及公公、婆婆同归于尽。当时我妹夫陈小贵在场,邻居听到后就将郗某甲拉开了。
7、证人郗某甲丙证言:郗某甲是我的儿子,十多年前一天晚上,郗某甲喝酒醉,回到家中将火上水瓶掀翻,我就进里面的那间屋里,将门堵上,听到砰的一声,我的手背就被打中了。因为害怕我就跑到山上去了,当时没有其他人看见。四年一天,郗某甲和我二儿子郗某甲某吵架后,就在身上捆起炸药到我家里来,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就叫他滚出去,在邻居的劝解下,郗某甲就将炸药带起走了。
8、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人郗某甲家中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民丰村7组36-1号查获炸药五公斤,电雷管七枚。导火索两根长1.2米。
9、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炸药净重分别为4500克。导火索1.2米,雷管7枚,火药枪一支。
10、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证人陈某丙、赵某某证实。
11、抓获经过:证实于2015年3月21日将被告人郗某甲抓获。
12、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证实经鉴定送检枪支性能鉴定为枪支。送检的炸药可疑物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
13、户籍证明:证实郗某甲的身份情况。
14、黔西县公安局查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郗某甲检举陈某某、郗某甲某等人贩卖陈相福(儿童)一事,案件正在调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炸药450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郗某甲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郗某甲非法存储炸药5005.17克数量有误,应予更正为4500克。被告人郗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郗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郗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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