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甲。
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2日晚上21时许,谢X甲、谢某乙因土地赔偿款问题与被告人谢某甲和曾XX夫妻发生口角,曾XX与谢某乙发生抓打,谢X甲帮忙,曾XX将谢X甲的衣服抓住,双方扭打在一起。谢某甲见状上去用拳头打谢某乙的面部,后谢某乙与谢某甲扭打在一起。双方倒地,致谢某乙的左脚膝关节受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半月板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与被害人谢某乙打架过程中打了谢某乙的脸,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在打架过程中自己也被谢某乙打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2、本案系亲属之间纠纷造成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3、受害人谢某乙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谢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系叔侄关系,二人均系黔西县林泉镇余姚村村民。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妻曾XX与被害人谢某乙及其父谢X甲等人因土地赔偿款的归属发生争执并抓打,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用拳头殴打谢某乙面部,并将谢某乙摔倒在地致谢某乙的左脚膝关节受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谢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半月板损伤属轻伤二级,2、谢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各项损失6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21时30左右,我和妻子曾XX、兄长谢X甲、侄子谢某乙从村主任曾X甲家调解土地赔偿款一事回家经过我家背后路边时,曾XX与谢某乙发生口角并抓打。谢X甲上前帮忙与曾XX打起来,我就用拳头打谢某乙的鼻子、头部、肩部,谢某乙还手打了我的嘴。我和谢某乙扭打并摔倒在地,谢某乙爬起来用脚踢我,我爬起来我们又扭打起来,我大哥赶到后,予以制止并报警,我们便没有再打了。谢某乙的左脚膝部肌腱撕裂在扭打过程中怎样造成的我不清楚。曾XX被打伤腰部,谢某乙的头发被谁扯落的我不知道。
2、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21时30左右,我、父亲谢X甲和叔叔谢某甲及他的妻子曾XX从村主任曾X甲家调解土地赔偿款未果。回家途中曾XX一直乱骂我家。走到谢某甲家背后路边时,我还了嘴,曾XX边骂边用手指我的脸,我用手挡住她的手,曾XX便叫“打人了,打人了”,并用手抓我的脸和衣服。我父亲就过来将曾XX拉住。谢某甲就过来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抓扯我的头发,我也抓扯他的头发,当时感觉头皮火辣辣的痛。谢某甲将我抱摔在地上并压在我的身上,我当时就感觉到左脚膝关节一扭,火辣辣的痛,谢某甲起来后用脚踢我的屁股,我勉强爬起来后,谢某甲就紧紧抱住我,我大伯赶到后制止并报警,我们就没有打了。第二天后我被送往县医院医治,后又转到省医院治疗。当时谢X甲和曾XX抓打在一起。
3、证人曾XX证实:2014年4月22日21时30左右,我丈夫谢某甲和我、其兄长谢X甲、其侄子谢某乙从村主任曾X甲家调解土地赔偿款一事回家过程中发生争吵。走到谢某甲家背后路边时,谢某乙用手推我,我抓住谢某乙的头发的同时倒在地上,谢X甲就过来打我的胸口,用脚踢我。谢某乙的头发是我扯落的。在赶来的谢X乙的劝阻下我们没有再打架。谢X甲报的案。
4、证人谢X甲证实:2014年4月22日21时30左右,谢某甲和曾XX、我和我儿子谢某乙从村主任曾X甲家调解土地赔偿款无果回家过程中发生争吵。走到谢某甲家背后路边时,曾XX边骂边去抓谢某乙,谢某乙就和她打起来,我上前去拉,谢某甲就过来一把抓住谢某乙的头发,和谢某乙扭打起来并倒在地上,曾XX和我打起来,后赶来的谢定勋和谢X乙将他们二人拉开,曾XX放开我坐在地上,我就报警了。
5、谢X乙证实:2014年4月22日21时许,我儿子谢定勋告诉我,我二弟谢X甲和四弟谢某甲家在打架。我起床看见谢某甲和谢X甲的儿子谢某乙在谢定勋家门口马路上扭打在一起。曾XX和谢X甲站在一旁没有打架。
6、谢X丙证实:我听说2014年4月22日21时许,我二儿子谢X甲、四儿子谢某甲、四儿媳妇曾XX、孙子谢某乙在谢某甲家背后的路上打架。听说谢某乙被打伤脚,曾XX被打伤胸和腰。他们是因为土地赔偿款发生纠纷打架。发生纠纷的这块土地原来是我的,四个儿子抓阄后是谢X甲分得。后谢X甲拿给谢某甲耕管了10多年。谢某甲在耕管的过程中在原来四分土地的基础上拓宽很多,这片土地包括扩宽的部分的赔偿款共是32000元。
7、住院病历证实:谢某乙因伤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
9、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06号鉴定意见是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谢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半月板损伤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损伤属轻微伤。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黔西县林泉镇余姚村谢某甲家房屋背后的路边及被告人谢某甲指认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林泉派出所就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组织被告人谢某甲和被害人谢某乙进行了两次赔偿调解,因谢某乙要求赔偿十万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调解未果。
12、病历一份、证明七份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扭打的过程受伤,双方因土地赔偿款发生纠纷,谢某乙也存在过错。
13、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谢某乙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该款项后出具谅解书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乙的行为虽有一定过失,但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对犯罪行为发生的影响力大小综合分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荣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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