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某乙、杨某乙相互邀约到贵黔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地偷东西,二人悄悄窜至该工地共同盗走两捆崭新PE管和一个滑轮,后将赃物藏匿于杨某乙家中,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黔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地被盗PE管、滑轮价值3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贵州省黔西县新仁乡贵黔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地一钢筋棚内,将该工地价值3480元的塑料水管两捆、滑轮一个盗走并所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杨某乙家中。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财品查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牟某某证言、收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处警经过、被告人杨某乙和杨某乙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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