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定发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疑是火药枪两只、黑火药265克,疑是硫磺一坨310克,钢弹255枚。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只可疑枪支应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黔西县甘棠乡金星村村民,2010年,被告人谢某某先向本村村民肖某某(已死亡)购买火药枪两支,后又在黔西县永燊乡新大街上购买了30元钱约250克火药,用于打猎。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藏匿于家中的疑似枪支两支、黑火药265克,硫磺310克,钢弹255枚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因被告人谢某某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不当,予以变更。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彬彬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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