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清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5年11月18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与其所持D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自购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搭载妻子江某某,从大关方向沿004县道往七里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徐某甲到达004县道54公里加600米处左转弯进入自家院坝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行人徐某甲丙并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甲丙无责任。

案发后,徐某甲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16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从黔西县大关镇沿004县道往黔西县桂箐乡方向行驶,行至004县道54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行人徐某甲丙,造成被害人徐某甲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江某某、徐某甲丙、徐某甲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四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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