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登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XX、付XX(已判决)、陈XX(另案)等人窜至黔西县新城地产工地、黔西县城五里牌淇铃交通公司倒土场等处多次盗窃车内柴油,价值15178.20元;2011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5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盗窃犯罪,对其余犯罪无异议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一)、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XX、付XX(二人已判刑)、陈XX(另案)窜至黔西县新城地产公司一工地上,将一台挖掘机及一铁桶内价值3000元的柴油盗走,销赃后得款1500余元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否认参与该桩盗窃。

2、同案人袁XX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付XX、陈XX、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工地盗得挖掘机油箱内及一铁桶内的柴油13桶,都是25公斤的桶,后我们将柴油出卖,得款1500多元我们四人平分。

3、同案人付XX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袁XX、陈XX、杨某某在黔龙新城工地盗得挖掘机油箱内及一铁桶内的柴油13桶,每桶为25升装的,后我们将柴油出卖,得款我们共同分赃。

4、同案人陈XX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伙同袁XX、付XX、杨某某四人在黔龙新城工地上盗得13桶柴油,销赃后我分得400多元现金。

5、被害人何XX陈述: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工地上的挖掘机被盗 400余升柴油。

6、证人代X证实:知道何XX停放于黔龙新城工地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7、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3000元。

(二)、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XX(已判刑)、陈XX(另案)窜至城关镇五里牌淇铃交通公司倒土场上,将停放于此的两台推土机油箱内的16桶价值30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其中8桶柴油丢弃,另外8桶柴油由朱XX出卖给一不认识的货车驾驶员,得款880元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朱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黔西县城关镇五里牌倒土场盗窃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我们一共带去10多个塑料桶装油,盗得油后,我们先拉走几桶油,后来被人发觉我就跑了,因此究竟偷得多少桶油我不知道。

2、同案人朱XX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我伙同陈XX、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五里牌工地盗窃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共盗得16桶柴油,因车装不了,只运走8桶,将另8桶弃于路边,后来我将这8桶油出卖给一个大货车驾驶员了,得款880元共同分赃。

3、同案人陈XX供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朱XX、杨某某在五里牌倒土场盗窃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我们偷得10多桶油,因车装不下,我们先运走8桶,剩下的油因被人发现被我们弃于路边,我不知道是谁将油出卖的,但之后朱XX分给我230元。

4、被害人罗XX陈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五里牌工地上的两台推土机油箱内价值3000余元的柴油被盗。

5、证人丁XX证实:知道罗来华停放于五里牌工地的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6、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陈XX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伙同其参与在黔西县五里牌盗窃柴油的人。

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3000元。

(三)、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XX、付XX、陈X(三人已判刑)窜至运煤大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运煤大道廉租房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内价值165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柴油出卖给一不认识的货车驾驶员,得款480元后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伙同付XX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黔西县城关运煤大道廉租房工地盗窃车子油箱内的柴油,我记得当时盗得4桶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出卖,得款我们共同分赃。

2、同案人袁XX、付XX、陈X分别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三人伙同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运煤大道廉租房工地盗窃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共盗得4桶半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出卖,得款480元共同分赃。

3、被害人李X陈述:2011年4月27日晚,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运煤大道廉租房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价值1650余元的220升柴油被盗。

4、证人孙XX证实:知道李某停放于黔西县城关镇运煤大道廉租房工地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5、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1650元。

(四)、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付XX(已判刑)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西门贯城河,将贵州省建四公司负责贯城河二标段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价值3000元的柴油盗走,销赃后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伙同付XX及一不认识的人在黔西县城关西门贯城河工地上盗窃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具体盗得多少桶油我不知道,我只得提4桶油,后我们将油放在付XX家,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拿去卖。

2、同案人付XX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伙同杨某某及一不认识的人在黔西县城关西门贯城河工地,盗窃两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后杨某某将盗得的柴油出卖,得款共同分赃。

3、被害人先XX、朱XX分别陈述:2011年5月8日晚,我们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贯城河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价值3000余元的柴油被盗。

4、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3000元。

(五)、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付XX、陈X(二人已判刑)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将贵州淇玲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放于此的一台挖掘机内价值1348.20元的柴油盗走,销赃后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伙同付XX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工地,盗窃车子油箱内的柴油,我们共盗得6桶柴油,后他们将柴油出卖。

2、同案人付XX、陈某分别供述: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二人伙同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黔洪路工地,盗窃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后将盗的柴油出卖,得款共同分赃。

3、证人李X证实: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们公司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价值1348.20元的180升柴油被盗。

4、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当晚我公司被盗柴油180升,价值1348.20元。

5、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1348.20元。

(六)、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XX、付XX、陈X、吴XX(四人已判刑)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贯城河治理五标段(里沙大道河边)工地上,将被害人舒XX停放于此的一台铲车油箱内价值700元的柴油盗走,销赃后得款五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伙同付XX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黔西县城关里沙大道贯城河工地,盗窃一台车子油箱内的柴油,我们5人偷得5、6桶油,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

2、同案人袁XX、陈X、吴XX分别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三人伙同杨某某、付XX到黔西县城关里沙大道贯城河工地,盗窃一台铲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后将盗得的柴油出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共同分赃。

3、同案人付XX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伙同袁XX、陈某、杨某某、吴XX在黔西县城关里沙大道贯城河工地,盗窃一台铲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出卖,得款共同分赃。

4、被害人舒XX陈述: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贯城河第五标段工地上的一台铲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100余升。

5、证人袁XX证实:知道舒XX的铲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6、证人兰XX证实:杨某某小名杨老四,他是我丈夫,他是1972年4月15日出生的。

7、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袁XX、付XX、陈X、吴XX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伙同其参与盗窃的人。

9、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700元。

(七)、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XX、付XX、陈X、吴XX(四人已判刑)窜至黔西县绿化乡街上,分别将被害人王X货车油箱内价值500元、朱XX农用车油箱内价值460元的柴油盗走,销赃后得款五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付XX等几人在黔西县绿化乡石桐树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他们将盗得的柴油出卖,得款共同分赃。

2、同案人付XX、袁XX、陈X、吴XX分别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与杨某某在黔西县绿化乡盗窃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出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共同分赃。

3、被害人王X陈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黔西县绿化乡粮食仓库院坝内的货车油箱内的价值500元的柴油被盗。

4、被害人朱XX陈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黔西县绿化乡自己家门口的农用车油箱内的价值460元的柴油被盗。

5、证人欧XX证实:知道王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6、证人董XX证实:我丈夫朱XX的农用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X被盗柴油价值500元,朱XX被盗柴油价值460元。

(八)、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XX、付XX、陈X(三人已判刑)驾驶租赁的贵FD7895号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南村南谭坡处,将被害人吴XX停放于此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价值1520元的柴油盗走,销赃后得款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伙同付XX及两个不认识的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南村南谭坡工地盗窃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出卖,得款四人共同分赃。

2、同案人袁XX、付XX、陈X分别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三人伙同杨某某驾驶租来的贵FD7895号面包车,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南村南谭坡工地盗窃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出卖,得款四人共同分赃。

3、被害人吴XX陈述: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南村南谭坡工地的挖掘机被盗价值1520元的柴油。

4、证人陈X证实:吴XX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南村南谭坡工地的挖掘机内的柴油被盗。

5、证人黎XX证实:车牌号为贵FD7895的面包车系我燕山汽车租赁行所有,我行于2011年4月19日将该车租给陈磊。

6、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1520元。

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案人驾驶的贵FD7895号面包车系租赁公司所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朱XX、陈X(二人已判刑)将被害人姜XX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煌都帝豪酒店附近贯城河改造工程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价值800元的柴油盗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4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对该桩犯罪供认属实。

2、被害人姜XX陈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煌都帝豪贯城河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3、证人皮X证实:姜XX停放在煌都帝豪酒店后面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

4、证人朱XX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陈X在黔西县城关煌都帝豪酒店后面贯城河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后由陈X将盗得的柴油出卖,得款共同分赃。

5、证人陈X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XX驾驶租来的车子到黔西县城关煌都帝豪酒店后面贯城河工地盗窃了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以480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得款共同分赃。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800元。

(二)、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朱XX、陈X(二人已判刑)驾驶租赁的车辆窜至毕节市环城北路附近,将被害人曾XX停放于此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价值3600元的柴油盗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0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对该桩犯罪供认属实。

2、被害人曾XX陈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毕节市市东路对面水西大道上的两台挖掘机被盗价值3600余元的柴油。

3、证人朱XX、陈X分别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二人驾驶租来的车子在毕节市东客车站附近的一条路上,盗窃了两台挖掘机内的柴油,后将柴油卖给杨某某,得款1080元,二人共同分赃。

4、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3600元。

(三)、2011年4月21日晚,朱XX、陈X(二人已判刑)驾驶租赁的车辆窜至金沙县城关复烤厂三岔路,将被害人王X停放于此的货车油箱内价值1500元的柴油盗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对该桩犯罪供认属实,但记不清是以多少价格购买的。

2、被害人王X陈述:2011年4月21日晚,我停放在金沙县复烤厂三岔路口的货车被盗价值1500余元的柴油。

3、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价值1500元。

4、证人朱XX、陈X分别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们租车驾驶至金沙县五里坡一三岔路口处,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卖给杨某某,得款共同分赃。

5、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日14时许在贵州省贵州工业大学后门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17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5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第一桩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根据同案人袁XX、付XX的供述及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刑初字第21号生效判决均可证实其参与该桩盗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1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樊瑜兰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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