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甲。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驾车从贵阳市到黔西县城关镇金碧镇,以7560元的价格向胡某乙、王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包,二人携带所购海洛因返回时在黔西至沙窝路段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二人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7.8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均提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乙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便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与其兄杨某乙甲从贵阳驾驶贵A0838R轿车至黔西后,由杨某乙甲与王某某驾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三组胡某乙岳父袁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乙甲以7560元向胡某乙购得毒品可疑物两包。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携带所购毒品可疑物驾车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学附近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7.82克及手机四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甲供述:2014年8月11日早上,我妹妹杨某乙打电话约我到黔西购买海洛因,我答应后,13时许,我驾驶贵A0838R轿车搭乘杨某乙、我女朋友唐某某及侄儿沈某某从贵阳到了黔西沙窝的一家旅社里,杨某乙电话与她的朋友杨甲(王某某)联系后,杨甲就先带起杨某乙去看海洛因,杨甲回来后,我便与他骑起摩托车往一条小路上走,到了一栋平房内,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拿了一点海洛因给我烫吸,我试吸后答应与这个男子交易,我便用756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两砣海洛因,有18克重。我将海洛因藏在我背的包内,驾车带起杨某乙、唐某某、沈某某回贵阳,在黔西县城关镇沙泥洞处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4年8月11日早上,我与黔西的朋友杨甲联系,叫他给我购买5克海洛因,杨甲答应后,我就给我哥杨某乙甲讲了请杨甲购买海洛因的事情,并叫我哥杨某乙甲开车送我到黔西购买海洛因。当日13时许,杨某乙甲开起他借的车,搭载他女朋友与我及儿子一起到了黔西。我电话与杨甲联系后,杨甲就带起我往沙窝的一条乡村路去见一个老者,老者拿了一点海洛因给我,我将海洛因与我哥试吸后,我哥就与杨甲去买海洛因,我在我哥的车上等他们。半小时后我哥与杨甲回到我们停车的地方,我哥拿了320元给杨甲,杨甲走后,我与我哥杨某乙甲接起他女朋友和我儿子开车准备回贵阳,没走多远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我们购买海洛因回贵阳,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他人吸食。

3、证人胡某乙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王某某带着杨某乙甲到我岳父袁某某家,王某某拿了一点海洛因给我吸,我在吸食海洛因时王某某就与杨某乙甲讲价交易毒品,他们交易完毒品后,我以400元钱给王某某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我走时将海洛因放在我岳父袁某某家,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没有卖过海洛因给杨某乙甲。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杨某乙电话与我联系,叫我带她去找胡某乙,我骑车带杨某乙找到胡某乙后,杨某乙向胡某乙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后叫我骑车去接杨某乙甲,在途中就遇到杨某乙甲开车过来,杨某乙上车与杨某乙甲将胡某乙给的那个零包海洛因吸食后,胡某乙就开车走了,叫我将杨某乙甲和杨某乙带到他家附近。胡某乙走后,我就骑车带起杨某乙甲到胡某乙家岳父袁某某家去,胡某乙与杨某乙甲就进行毒品交易。

5、证人胡某乙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王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海洛因没有,我说有一小点,叫他到我家门口的公路上来拿,后我就去与王某某见面,有一个女的(杨某乙)与王某某在一起的,我就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那个女的,没有收她的钱。

6、证人袁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我女婿胡某乙带起本村的王小平和杨某乙甲来我家,胡某乙就称毒品,称了多少我没有注意,称好后,杨某乙甲就拿钱给胡某乙,杨某乙甲付钱时说还差300元,胡某乙叫杨某乙甲以后再补给他。

7、证人侯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胡某乙带起我们本村一个叫小平的人和一个光头男子(杨某乙甲)到我家来,胡某乙拿了两砣白色的东西放在一个长方形上面,不一会,光头男子拿了7000多元给胡某乙,胡某乙接过钱数后,他们三人就从我家走了。

8、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我在贵阳市花溪农村商业银行清溪分理处取款5000元给杨某乙甲。

9、证人杨某乙丙证实:2014年8月11日,杨某乙甲驾驶我的贵A0838R轿车到黔西,他说到黔西给我妹杨某乙拿行礼,顺便去看我妈。

10、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贵阳来了一男二女及一个小孩在我家旅社里休息,其中一个女的来了约半小时就出去了,她出去约二十多分钟,她哥接了一个电话又出去了,另一个女的带起小孩在我家休息,他们出去约一个多小时就开起车回来,收起行礼就走了。

1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2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乙甲驾驶的贵A0838R轿车内查获手提包一个,并在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砣、手机四部。

12、称量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杨某乙甲驾驶的贵A0838R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17.82克,并将查获毒品予以收缴。

13、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甲在毒品交易现场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14、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车辆照片、手机照片。

1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在2014年8月的通话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在金凤小学门口公路上将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抓获。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的身份信息及个人相关情况。

18、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03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7.28克取样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

19、黔西县公安局黔公(禁)现检[2014]241号、24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的检测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17.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因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乙甲用于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键霖

审判员  王 垚

审判员  高 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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