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黔西县中医院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给殷某某,得款3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中医院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殷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在被告人杨某某住院病床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3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黔西县中医院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给吸毒人员殷某某,得款300元。同日22时许,吸毒人员殷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中医院门口进行交易,当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殷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手机一部、随后又在黔西县中心医院内科其住院的29号床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9个,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3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欧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服刑人员信息登记表、黔西县人民法院(2006)黔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66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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