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乙甲。
被告人徐某乙。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伙同白某某、郭某某、覃某某(三人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花鸟市场“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白某某、覃某某外出酒吧门口接电话时,他人将啤酒瓶砸在二人附近,白某某、覃某某即认为有人向其挑衅,便回到酒吧内邀约郭某某、徐某乙甲、徐某乙持啤酒瓶出酒吧外寻找对方,五人认为外出接送朋友的被害人李某某、皮某某是对其挑衅的人,即跟随二人进入酒吧,并持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遭到二人反抗后,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李某某、皮某某杀伤,因他人报警,五人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皮某某的损伤均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伙同白某某、郭某某、覃某某(三人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花鸟市场“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白某某、覃某某外出酒吧门口接电话时,认为有人将啤酒瓶砸在二人附近,是向其挑衅,便回到酒吧内邀约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及郭某某三人持啤酒瓶出酒吧外寻找对方。五人在酒吧外遇见外出接送朋友的被害人李某某、皮某某后,即认为二人是对其进行挑衅的人,遂跟随二人进入酒吧内,持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白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皮某某杀伤,因他人报警,五人遂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锐器致胸壁贯通创,左侧胸腔积气,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皮某某因他人外力致轻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乙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及白某某家属共赔偿李某某、皮某某50 000元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23时许,我和皮某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无故被五六个人打杀。
2、被害人皮某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23时许,我和李某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无故被五六个人打杀,我的头部、臂部均受伤。
3、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分别供述: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白某某、郭某某、覃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白某某、覃某某称被他人用啤酒瓶砸了,遂邀约我们一起对不认识的二人进行殴打,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伤了对方。
4、证人白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郭某某、覃某某、徐某乙甲、徐某乙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我和覃某某外出接电话时,被他人将啤酒瓶砸在我们的附近,于是我们便邀约郭某某、徐某乙甲、徐某乙持啤酒瓶寻找砸啤酒瓶的人,我们见一男子骂骂咧咧的到酒吧卡3位置处,我即上前询问该男子是否是骂我,我刚说完,覃某某便先用啤酒瓶打这名男子的头部,我们就一起参与殴打该男子,我还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了该男子臀部4、5刀,之后,我被人从后面打了一凳子,我转身看见徐某乙、徐某乙甲冲过去打持凳子打我的男子,我又跟着过去杀了该男子3刀。
5、证人覃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白某某、郭某某、徐某乙甲、徐某乙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我和白某某外出接电话时,旁边的人将啤酒瓶砸在我们的附近,我们便邀约郭某某、徐某乙甲、徐某乙持啤酒瓶寻找砸啤酒瓶的人,听见酒吧门口两名男子骂我们,我们便跟着来到他们所坐的位置,对他们实施殴打。后来知道白某某用刀杀了他们。
6、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参与白某某、覃某某及徐某乙甲、徐某乙持啤酒瓶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殴打两名男子,是白某某用刀刺杀对方。
7、证人吴某某、皮某某A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李某某、皮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李某某、皮某某被他人杀伤。
8、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是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的收银员,2015年2月20日晚,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发生斗殴,酒吧卡3位置的两名男子被另外的7、8名男子打伤。
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老公李某某和皮某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被他人杀伤。
10、证人齐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和吴某某、皮某某A、李某某、王某某及一个姓皮的男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李某某和姓皮的男子被他人杀伤。
11、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经营的酒吧发生打架。
12、证人梁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发生打架,其中一方是徐某乙甲、徐某乙等人,另外一方的两名男子被杀伤。
13、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已由知情人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等人。
14、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15、李某某、皮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二人受伤的情况。
1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因锐器致胸壁贯通创,左侧胸腔积气,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皮某某因他人外力致轻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17、黔西县公安局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现场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的情况。
18、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被害人李某某、皮某某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9、调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及白某某家属共赔偿李某某、皮某某50 000元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黔西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徐某乙系主动投案。
2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持械参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甲、徐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万廷军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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