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至22日,被告人叶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得款共计16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手机信息联系汤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德克士餐厅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0包,净重4.88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至22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方式,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给汤某某吸食,得款共计16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手机信息联系汤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德克士餐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5时许,当被告人叶某某携带毒品在约定地点等候交易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净重为4.88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0个。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某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黔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黔西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通话清单、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99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8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5.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叶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张键霖
审判员 于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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