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恩敏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大海,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大海、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中午,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大方县百纳乡百纳街上强制执行唐XX申请执行黄X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司法拘留,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缪某某未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未阻碍执行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无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执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唐XX与黄X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方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判令黄X甲将其堆放在争议宅基地内的水泥砖搬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陈XX、王XX、游XX等人于2014年5月7日13时许持生效法律文书到大方县百纳乡百纳村杨柳组执行职务,对堆放在争议宅基地内的水泥砖搬出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缪某某及杨某某之夫黄X乙闻讯后陆续赶到执行现场阻碍执行。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与黄X乙坐在水泥砖上,阻止执行人员将水泥砖搬出;被告人缪某某将被执行人黄X甲80余岁的母亲陈XX带至现场以死相威胁。在执行人员陈XX对被告人杨某某等五人进行释法说理后仍拒绝离开执行现场。当大方县法院决定对黄X乙进行拘留时,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采用拉手、抱腿、撕扯执法人员衣服等方式进行阻拦,强行将已被带上警车的黄X乙拽下,致使对黄X乙拘留未果,并引发上百名群众围观。后执行人员驾驶贵FA309警车欲撤离现场时,被告人缪某某、黄某某爬上警车引擎盖上进行阻止,直至当晚9时许执法人员方得以离开执行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5月7日,我与丈夫黄X乙听说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我地基里搬砖,我便与黄X乙赶到现场,阻止法院执行人员搬砖,执行人员对黄X乙实施拘留时,我与缪某某、黄某某等人就去拉扯执行人员,不准拘留我丈夫,当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法院不得不停止对黄X乙进行拘留。后来当法院的警车离开现场时,我们就将车拦下,不准警车离开。
2、被告人缪某某供述:2014年5月7日中午,大方法院的人来我家说要执行判决,我就叫我母亲陈XX一起去到执行的地基那里,我们与黄X乙、杨某某、黄某某都在地基里的水泥砖上,不准人搬我家砖,法院的人拘留黄X乙时,我、杨某某、黄某某与法院的人拉扯。后我与黄某某爬到警车头上坐起,直到晚上,我们才放行被拦的警车。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5月7日中午,我看见法院的人正在喊人搬我家地基里面的砖块,我与缪某某、杨某某坐在地基的水泥砖上,不准法院的人搬砖。后来法院的人拘留黄X乙,我与杨某某、缪某某就拉执行人员,不允许他们把黄X乙带上警车,我还与缪某某爬到警车的车头上坐起,将警车拦下。
4、证人陈XX证实:2014年5月7日,我们到百纳乡百纳社区杨柳街执行唐XX与黄X甲土地纠纷一案,黄X甲没有在家,我们按程序通知其妻缪某某后,在执行时,黄X乙、杨某某、黄某某坐在砖上,不准执行人员执行搬砖,后来缪某某又将黄X甲的母亲陈XX带来阻止执行。通过请示院领导,对黄X乙采取拘留措施,杨某某、黄某某、缪某某就进行阻止,引来很多围观的人。
5、证人李XX证实:2014年5月7日,我院干警到百纳执行唐XX申请执行黄X甲排除妨害纠纷案,黄X甲未在家,其妻缪某某便电话通知亲属。陈XX在现场做黄X乙的工作,杨某某威胁说,谁搬砖就打谁,缪某某、黄某某、陈XX坐在砖上,乱叫乱骂,陈XX说如果动砖我就死在这里,埋在这里。在对黄X乙执行拘留时,杨某某、缪某某将黄X乙从警车上拉下来,干警刘XX的衣服被撕破,现场聚集上百人围观。当贵FA309警车撤离现场时,黄某某、缪某某便坐到警车引擎盖上。直到晚上10时许,我们才得离开。
6、证人王XX、游XX、李XX、杨X分别证实:2014年5月7日,我们到百纳乡执行黄X甲与唐XX地基纠纷一案,因黄未在家,我们到黄X甲家,出示了工作证和公务证,要求缪某某到现场配合法院执行。我们到执行现场执行时,黄X乙、杨某某、黄某某就到地基里的砖块上坐起,阻止小工搬砖,后缪某某扶起黄X甲的母亲来到现场,也坐在地基里阻止执行。经过多次法律宣传和解释,黄X乙等人还是继续坐在地基里面,法警对黄X乙执行拘留时,缪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使用抱腿、拉手、撕衣等暴力手段妨碍执行。黄的家人还将警车堵起,使我们无法离开现场。
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5月7日,我与法院执行局人员到百纳乡社区街上执行唐XX与黄X甲家土地纠纷一案,开始执行后,黄X乙及其家属来阻碍法院执行,我就开始录像,黄X乙的家属堵警车时我在警车上的,堵车的情况我没有录到。黄某某与缪某某爬到警车引擎盖上坐起,她们还抬凳子让黄X甲家母亲坐在警车前面堵起,直到当晚9时我们才得脱身。
8、证人赵XX证实:2014年5月7日,我们法院到百纳乡执行黄X甲与唐XX地基纠纷一案,黄某某、杨某某、黄X乙赶到执行现场,坐到地基里的水泥砖上,不允许我们搬动水泥砖,经法院多次工作无效,法院当场宣布对黄X乙执行拘留,缪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几人就阻止我们执行拘留,黄X甲从外面赶来跳上三轮车乱骂,围观的人越来越多,黄X甲的亲戚将警车挡住,我们就先撤离了现场。
9、证人刘XX证实:我们开始执行时,黄X乙及其家属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等人在砖上坐起,不准搬地基里的砖,后来在对黄X乙采取拘留时,杨某某、黄某某、缪某某等人将我们拉起,不准我们对黄X乙执行拘留,还将我的制服拉破。
10、证人张X证实:我听说我们执行员被围困在警车里,我就从百纳法庭去到现场,看见一个老人抬一根凳子坐堵起贵FA309警车。在百纳派出所的人来解救时,驾驶员刘XX被一个穿橙色裤子(杨某某)的妇女抓打。
11、证人安XX证实:执行人员陈XX向黄X甲之妻缪某某出示执行工作证和公务证,要求缪某某到现场配合法院执行。缪某某将她婆婆陈XX喊到执行现场,陈XX说她死都要死在地基里,埋在地基里。黄X甲的家属就全部坐在执行的地基里,不准法院搬运地基里面的砖块,执行人员再次向黄X乙及其家属杨某某、黄某某、缪某某等人做思想工作无效。在对黄X乙执行拘留时,缪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使用抱腿、拉手、撕衣等暴力行为,干警刘XX的衣服被撕破,杨X的手被扭伤。
12、证人唐XX、唐X甲、高XX、赵XX分别证实:法院来执行时,黄X甲家弟黄X乙与杨某某、黄某某就坐在地基里面的水泥砖上,不允许法院的人搬砖,黄X甲家媳妇缪某某又把黄X乙家80岁左右的母亲带到地基里,二人也坐在地基的水泥砖上。执行人员当场对黄X乙宣布拘留,准备将黄X乙带到警车里去,杨某某、黄某某、缪某某拉起黄X乙不放,并大喊法院打人了。黄某某和缪某某两人就坐在警车前面的发动机盖上,黄X甲家亲戚站在警车车头将警车围起。直到八九点钟,法院的警车才得离开。
13、证人余X甲、余X乙分别证实:2014年5月7日,我们骑三轮车到百纳乡百纳社区杨柳街上运砖,黄X乙、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就赶到地基里来,不允许法院的人搬砖,黄X乙家母亲与缪某某坐在地基里面,有几个穿警服的人准备将黄X乙带到警车里去,黄家人就进行阻止,黄某某和缪某某就坐在警车前面的发动机盖上。
14、证人黄X证实:当天我伯娘缪某某从我家门口过,她说法院来执行,有人在搬杨柳街地基里的砖,叫我打电话给我母亲杨某某,我伯娘讲后我就打电话给我母亲杨某某。
15、证人黄X乙证实:当天我听说法院的人些到我家地基里来,我就与妻子杨某某到地基那里,看见法院的人正在喊人搬我们放在地基里面的水泥砖,我不准他们搬砖,他们就用手铐准备铐我,并将我压扑到地上去,我的前额打出血,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等人就来拉,由于我和家人的阻止,法院里面的人没有把我推上车。
16、证人黄X甲证实:我赶到杨柳街的时候,已经有很多人围观了,我看见我兄弟黄X乙躺在一辆三轮车边上,有人说黄X乙被法院的人打,我听后很生气,就跳到三轮车上骂。
17、证人王XX证实:我看见法院的同志喊了几个小工在搬黄X甲家土里面的砖块,黄X乙、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及黄X甲的母亲就来了,黄X乙等人不准搬他家的砖,后法院里的人就铐黄X乙,黄X乙的家属些就去拉,不准法院把黄X乙提上警车。黄X甲的家人将一辆警车拦起,并抬板凳将法院的警车拦起。
18、证人王X证实:法院的工作人员喊人将地基里面的砖块拉走,黄某某(黄X乙)与他的家属些不准法院拉地基里面的砖块。后来法院里的同志准备将黄某某带到警车上,黄某某的家人就阻止法院的人,不准把黄某某带走。黄某某的家属些将法院的一辆警车拦起不让走,经派出所与政府调解,法院里面的警车才得开走。
19、证人周X证实:法院的人将黄X乙拉上警车,黄X乙的家属些又将黄X乙从警车上拉下来,并将警车拦住不准走,黄X乙的母亲抬凳子坐在警车前面不准任人将车开走。
20、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分别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许,我们协助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宣读法律文书后,黄X乙、杨某某不准人搬砖,并与法院执行人员闹起来,后来法院的人用手铐去铐黄X乙,并将黄提上警车,黄X乙的家属就将法院的警车围起,有两个女的就坐在法院警车的发动机上,黄X乙的母亲及一个老人抬凳子坐在警车的前面,不准警车离开。
21、证人周XX证实:我们到现场时,现场已经聚集了大约300名群众,有两个70多岁的老人抬了一张凳子坐在法院警车前面,警车后面也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堵起。通过乡、村两级干部协调,黄家的人才同意到百纳派出所处理,在去派出所的途中,黄家还有很多人准备抓打法院工作人员。经协商后,晚上21时左右,黄家人才离开派出所。
22、证人罗XX、张XX、李XX、刘XX、陈XX、张XX分别证实:当天我们接到乡政府领导通知,说法院到百纳乡杨柳街执行公务被人围攻。下午15时许,我们赶到现场,看见两个七八十岁的老人坐在法院警车前面不让车走,黄家还开了一辆面包车堵在警车后面,一帮女的就闹说法院的打人了,不许法院的人离开。
2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照片来原及信息、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陈XX、王XX、刘XX对参与妨害公务的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黄X甲、黄X乙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的相关情况。
24、刑事照片:证实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XX执行公务时被扯烂的制服。
25、大方县人民法院预案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院领导主持下,在百纳法庭召开关于唐XX申请执行黄X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执行预案会议。
26、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函:证实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致函大方县公安局,该院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缪某某、杨某某、 黄某某等案外人阻止法院对黄X乙采取拘留,对执法人员殴打围攻,拦截围堵执法车辆及人员, 特致函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27、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实大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28、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法执字第199号拘留决定书:证实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对黄X乙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
29、大方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1)证实涉案人员“黄X甲”与“黄某某”系同一人;(2)2014年5月7日参与执行职务的执行人员及车辆均为单位安排;(3)在执行过程中,因现场录像由一人录制,现场情况复杂,因杨某某等人的抓扯、阻止、围攻、导致不能录制整个执行过程;(4)因大方县人民法院院长张敏在北京学习,张X院长委托马XX副院长签发对黄X乙的拘留决定。
30、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1)证实参与执行的大方县人民法院驾驶员刘XX因事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该案的录音录像光碟系大方县人民法院向大方县公安局提供。(3)本案在侦查阶段已收集犯罪人妨害公务的录音录像资料,故不需要再指认现场。
31、大方县百纳乡政府情况说明:证实百纳乡政府垫支黄X乙生活费及检查费共计7885.80元。
32、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证实唐XX申请执行黄X甲排除妨害一案的立案依据、执行前的座谈笔录(2013年12月10日)、执行当日的执行笔录(2014年5月7日)。
33、抓获经过:证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到案的经过。
3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5、视频光碟:证实执行现场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未阻碍执行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缪某某明知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采取坐在水泥砖上、对执行人员拉手、抱腿、撕扯衣服、阻止执行公务的执行人员离开等方法妨碍执行,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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