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孝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3克给他人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黔西县谷里镇中狮村河江村二组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给杨XX,随后,公安民警将杨XX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杨XX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56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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