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仁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66克给张X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张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2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黔西县五里乡向罗XX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零包以贩养吸。同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解放路39-6号的住所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X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家中沙发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21克及手机一部,同时查获其贩卖给张X甲的毒品可疑物0.6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甲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90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8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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