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元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权多次窜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84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权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某权窜至黔西县五里乡石门村张某甲乙家中,将张某甲乙家中1785元现金及价值600元的5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盗走,所得现金被被告人赌博输掉,香烟被被告人卖了一条,抽了两包,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权被张某甲乙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剩余的3条零8包香烟,该香烟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乙。

二、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权窜至黔西县五里乡石门村张某甲乙家中,将张某甲乙存放于家中一果冻箱内的1680元现金盗走挥霍。

三、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权窜至黔西县五里乡石门村张某甲乙家中,将张某甲乙存放于家中被子里的13400元现金盗走挥霍。

四、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权窜至黔西县五里乡石门村张某甲乙家中,将张某甲乙存放于家中被子里的845元现金盗走挥霍。

五、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权窜至黔西县五里乡石门村张某甲乙家中,将张某甲乙存放于家中被子里的8790元现金盗走挥霍。

六、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权窜至黔西县五里乡石门村张某甲乙家中,将张某甲乙家中烟柜内的3350元现金盗走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乙陈述。

2、被告人郑某权供述。

3、证人蔡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实。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

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 8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2012年1月被告人郑某权实施盗窃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乙29 720元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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