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贵FP8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骆某某从黔西县定新乡往重新镇方向行驶,于14时20分许,途经720县道41公里+6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刘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肇事,造成搭乘贵FP8061号摩托车的被害人骆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人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5 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驾驶其贵FP8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骆某某从黔西县定新乡往重新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720县道41公里+600米处时,碰撞在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刘某甲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搭乘贵FP8061号摩托车的被害人骆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人刘某甲及搭乘刘某甲的摩托车的乘车人刘某乙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骆某某、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赔偿死者骆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15 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骆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5年3月18日中午,我驾驶自己的贵FP8016号二轮摩托车从定新乡往重新镇行驶途中,与一辆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我的摩托车的骆某某死亡。

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3月18日中午,我无证驾驶未注册的二轮摩托车从定新乡往重新镇行驶过程中,我在左转弯时,与从后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

3、证人刘某乙证实:我搭乘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袁某乙证实:2015年3月18日14时许,一辆二轮摩托车打左向灯左转弯时,与后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相关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

7、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证及行车证手续齐备,驾驶人刘某甲系无证驾驶无牌号的车辆。

8、购车发票:证实刘某甲购买摩托车的情况。

9、被告人袁某甲受伤疾病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人袁某甲受伤的情况。

10、黔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骆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1、汽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的性能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12、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贵FP8061号车行驶速度为63.3km\h,无牌车辆行驶速度为18.4km\h。

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骆某某、刘某乙无责任。

14、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

15、尸体处理通知书。

16、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被害人直某某亲属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手续。

1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肇事车辆的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完全履行了协议的内容,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18、黔西县交警队情况说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经多次通知做伤情鉴定,但均未到。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违规超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事实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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