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永华交通肇事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照宝雕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甘棠方向往谷里方向行驶,途经Y068运煤大道38公里加200米处时,因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该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贵FB81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肇事,造成赵某某受伤,后赵某某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医药费、安埋费共计六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宝雕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甘棠乡方向往谷里镇方向行驶,行至Y068运煤大道38KM+200M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从谷里镇往黔西县方向直行的贵FB81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后赵某某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2414.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3日中午1点多钟,我无证驾驶我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载着我妻子李某某从红砖煤矿往谷里方向行驶,我行驶到谷里白家营处将车左转弯时,就与一辆从谷里往黔西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那个摩托车驾驶员就受伤了,发生事故时因我身上没有钱,我就回家拿钱,我是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去医院的,但我妻子她们是事发当天就去医院的。案发后,我赔偿了赵某某家属安埋费45000元,抢救费大概16000多元。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中午1点多钟,我丈夫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我从红砖煤矿往谷里方向行驶,我们行驶到谷里白家营处时张某某将车左转弯,这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就从谷里往黔西方向驶来,就和我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相关情况;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肇事车辆、死者赵某某的车辆予以扣留。

5、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

6、赵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贵FB81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

7、黔西县公安局传唤证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未在现场的原因是其离开现场去找钱为伤者治疗,当时其家属陪同伤者去医院,故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

9、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 第07131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无责任,并将此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10、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

11、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病危通知书病情简介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赵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3日入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4日死亡。

1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通知其家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

1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5日被注销户口。

14、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5000元。

15、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医疗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赵某某医疗费的情况。

16、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7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及告知书:证实赵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后并发褥疮死亡,并将该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17、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宝雕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向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制动系第2点(1)的技术性能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前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大大降低!制动系的其它技术性能均符合(7258)的规定要求;驾驶人高刚祥驾驶的贵FB81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18、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死者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照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2414.47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3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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