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安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 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醉后行至黔西县第一中学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坐在摩托车上,误认为王某某是摩的司机,便要打摩的,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张某某遂将王某某从摩托车上推下来,两人发生打斗,张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打伤,致其下颌骨骨折。经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医学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亦无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4日,我被张某某打伤下颌骨等处,住院治疗46天,故请求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0776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1、医药费3000元;2、护理费5598元(2799元×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4、误工费5598元(2799元×2个月);5、交通食宿费3000元;6、鉴定费11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1476元。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鉴定费单据两张:证实王某某因伤鉴定二次,鉴定费用为1100元。

3、车票八张:证实王某某受伤后到贵阳鉴定支付的车费为338元。

4、医药费发票七张:证实王某某因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2506.79元。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费是其支付的,并对王某某进行了护理,故该两项费用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产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途经贵州省黔西县第一中学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某将摩托车停放于此,误认为王系摩的驾驶员欲搭乘该车,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遂将王某某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后二人便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8月4日23时许,我在黔西县城西门喝酒醉,走到一中门口看到王某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我以为他是跑摩的的,我就问他“看什么,走不?”我的意思是叫他送我去沙窝马路口,王某某说:“你不看我,你晓得我看你”。我就把他从摩托车上推下来,我们俩就发生抓打。我用拳头打了他的左面腮部。王某某住院期间我支付了王某某18400元医药费并一直照顾他,他家媳妇和儿子在医院的生活费都是我开的。我们达成协议是我把他医治好,但医院建议他出院,并停药十多天了,他就是不出院。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8月4日23时许,我在黔西县城一中门口给经委广告公司看守护栏上的广告。张某某喝得醉醺醺的。我看他,他就问我“看他干什么?”我说:“你不看我,你晓得我看你”。他就一拳头打在我的头上,把我打倒在地。后来又对我拳打脚踢。打伤了我的嘴巴和下巴等处。我就报警。公安将他抓获后,我们俩就到派出所协商,张某某答应医治我。他还交了18400多元的医药费。后来他就不肯交医药费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我是张某某的母亲。我儿子张某某给付了王某某14000多元的医药费,医好后,他就出去打工找钱还账。对于王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我不申请重新鉴定。

4、调解协议: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二人进行调解,被告人以其支付了18400元医药费后,王某某已治愈,只愿意给付5000元经济赔偿,但王某某要求给付5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住院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住院花去的费用为1106.79元。

7、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

8、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并告知被告人。

9、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被张某某打伤的现场位于黔西一中水西大道195号门口。

10、抓获经过: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18日在黔西县城西门老桥被告人张某某住将其抓获。

11、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张某某愿意支付其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后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506.79元;2、护理费3583元(28437元÷365天×46天);3、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380元,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233元(33590元/年÷365天×46天);5、交通费338元;6、鉴定费1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 140.7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已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费,并对其进行了护理,故不再赔偿被害人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辩解意见,因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3140.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