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街尾巴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5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小转盘原信用社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前往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9克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共0.57克、现金100元。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22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