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年4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17克给他人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法院路原防疫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得款150元。同年4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原防疫站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曾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共0.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0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曾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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