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钟某某,江西省赣州市人,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佩娟,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合伙做煤炭生意产生经济纠纷进而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钟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腹部受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双方就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钟某某对王某某一直未归还其欠款而心生不满。2015年2月19日,王某某在黔西县沙井乡石门村给其亲戚丁某甲贺寿时与被告人钟某某相遇,两人因该欠款纠纷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钟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肋骨骨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公安局小蜜派出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钟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丁某乙、丁某甲、丁某丙的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用发票、医药费用发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96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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