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妻。

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被害人高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曾用名余某丙,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73年8月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黔西县大关镇前进村沙坡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诉讼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该公司职工。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高某乙、余某甲、余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赵某某均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高某乙、余某甲、余某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判决错误等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2014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重审,2015年1月2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高某乙、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贵A8569V号小客车从黔西县雨朵镇往谷里镇方向行驶,途经004县道时与原告亲属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高某乙当场死亡,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贵A8569V号客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1 647.30元。

四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西县大关镇民政福利股及黔西县大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高某乙与何某某于1992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余某甲、余某乙;

2、黔西县大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高某乙系死者高某乙之父,高某乙共有六个成年子女;

3、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高某乙于2006年在黔西县大关镇文明社区购房经营食杂产品生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何某某、高某乙、余某甲、余某乙及高某乙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5、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高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6、租房协议,用以证明死者高某乙死前在黔西县城关镇国盛铭城小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

7、贵州榕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国盛铭城物管处证明,用以证明高某乙及其妻何某某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租住国盛铭城五楼5-2号房屋。

8、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及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高某乙及何某某于2012年6月至今在黔西县城关镇国盛铭城五楼5-2号房屋居住。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死者高某乙及其家属的户口属于大关镇,而大关镇属于农村而不是城市。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贵阳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不是居民户口,所以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贵阳公司辩称:1、被害人高某乙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的限额应为11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2、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我公司将逃逸列为免责条款于法有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贵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贵阳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贵A8569V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黔西县雨朵镇往谷里镇方向行驶,行至黔西县004县道66KM+950M处时,与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从黔西县城关镇往绿化乡方向行驶的贵FJ122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黔西县公安局谷里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死者高某乙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

另查明,贵A8569V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以熊继祥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再查明,死者高某乙系何某某之夫、余某甲、余某乙之父、高某乙之子。原告人高某乙共育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高某乙之母已死亡。

又查明,贵州省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亲属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重要依据。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因高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为: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高某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9916.85元,其中余某乙为1463.14元(3901.71元÷12×9÷2),高某乙为8453.71元(3901.71元×13÷6);3、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6=18724元),上述费用共计402651.05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已向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太保贵阳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22000元,不足部分280651.05(402651.05元-12200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5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赵某某实际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0651.05元(280651.05元-50000元)。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不是居民户口,所以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主张,根据原告人出示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人赵某某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贵阳公司提出的被害人高某乙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的限额应为11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太保贵阳公司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高某乙、余某甲、余某乙因高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0651.05元;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高某乙、余某甲、余某乙因高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黄彬彬

审判员  樊瑜兰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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