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履吉、向世学、欧贵兵、吕大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甲,幼名罗XX,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华志,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甲,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幼名欧老幺,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X甲、欧某某、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3月30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青、被告人向X甲及其辩护人左华志、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纪衡、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阮某甲、向X甲、欧某某、吕某某亲属阮X乙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回家途中因堵车事宜与付X发生抓打,阮X乙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被告人阮某甲、向X甲、欧某某、吕某某以阮X乙曾被付X殴打,要求处理为由,将死者阮X乙的尸体拖到黔西县公安局停放,并聚众到水西派出所讨说法,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聚集,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二、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阮某甲因琐事持刀将蔡XX杀伤、经鉴定,被害人蔡XX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向X甲、欧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向X甲、欧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阮某甲、吕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 阮某甲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相关单位的工作没有受到影响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阮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阮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因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达成和解协议,阮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不应再追究阮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X甲提出未参与闹事,而是积极配合死者家属及公安机关做好协调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向X甲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 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未开车到水西派出所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欧某某未聚集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未使公安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到派出所未打闹,未阻碍公安机关办公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4年3月,被告人阮某甲之父、吕某某之夫阮X乙因患病在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2日下午,阮X乙出院回家,途经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八小路口处,与付X因汇车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致付X、阮X乙受伤,后双方均入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阮X乙因感染HIV病毒致隐球菌感染性中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阮X乙死亡后,被告人向X甲、欧某某、阮某甲、吕某某以阮X乙曾被付X殴打为由,将阮X乙的尸体运至黔西县公安局大门口停放,后公安机关责令阮某甲、吕某某等人将尸体运走。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向X甲、欧某某、阮某甲、吕某某与曾X(另案)等人再次聚集亲友二三十人至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内哭闹,要求公安机关对付X进行处理并赔偿因阮X乙死亡的损失,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聚集围观,直至当日下午5时许才离开,致使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禁毒大队等办案部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办工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向X甲供述:2014年4月,我老表阮X乙与付老九家娃儿发生打架,后阮X乙因艾滋病发作死亡,我与阮某甲、吕某某等人就商量,以阮X乙被付家打死为借口,想找付家整点钱。我说把阮X乙的尸体拖到水西派出所去,欧某某和欧X乙提出将阮X乙的尸体拖到公安局去,欧某某就开他的黑色丰田轿车带起其他人到公安局,公安的赵局长打招呼,我们就将阮X乙的尸体拖走了。后我与吕某某、阮某甲等人商量到派出所以阮X乙被付家打死为借口要求付家赔钱,我就给亲戚朋友些讲,叫他们跟着到水西派出所去,目的就是想通过人多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让公安机关尽快处理,我没有跟着去派出所。曾X还提出拉横幅喊冤,但后来我把横幅收来放起,交给刑侦队的了。

2、被告人欧某某供述:2014年5月10日下午,阮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父亲阮X乙过世了,我晚上去到阮某甲家,听向X甲讲他们白天已将阮X乙的尸体拖到黔西县公安局门口去过。我没有参与阮某甲的家人商量将阮X乙尸体拖到公安局的事情,也没有参与他们商量到水西派出所闹事的事情。我对罪名无意见。

3、被告人阮某甲供述:2014年3月,我父亲阮X乙因病到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4月的一天,我开车送我父亲回家时因堵车与付X发生抓打,我父亲就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查出患有艾滋病,一个月后我父亲死亡。我与我妈吕某某提议要为我父亲讨回公道,向X甲、欧X乙、欧某某三人就商量将我父亲的尸体拖到黔西县公安局,要求处理我父亲生前与付X打架的事情。后经局领导做工作,我就开车将我父亲的尸体拖回去了。我与我妈吕某某及向X甲、龙XX、欧某某、曾X就商量给派出所施压,向付家讨要经济补偿。2014年5月12日下午,我的家人就去找水西派出,我有事没有参加。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4年4月12日,我儿子阮某甲从红十字医院开车送阮X乙回家,因堵车与付X发生争吵,阮X乙、阮某甲就与付X发生打架。2014年4月28日,阮X乙的病情诊断为艾滋病,5月10日死亡,阮X乙死后,我就昏过去了,不知是哪些将阮X乙的尸体拖到公安局的,我醒后就坐阮X乙朋友开的车赶后到公安局。因我丈夫生前与付X发生抓打,我就与曾X、向X甲、龙XX、阮某甲商量去泼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处理付X赔我家钱。5月12日下午,我与曾X、龙XX及我的亲戚共十二人就到派出所哭闹近三小时,引来几十人围观。之后我委托向X甲、曾X等人代表我家到村委会调解。

5、证人龙XX证实:2014年4月12日,我老表阮X乙因病在黔西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好转,阮某甲就开车送他回家,在北门因堵车,阮X乙父子就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发生抓打。2014年5月10日,阮X乙因患艾滋病抢救无效死亡,阮某甲、吕某某、向X甲、曾X、欧X乙、欧某某等人将阮X乙的尸体拖回家,曾X就说过由她策划。10号下午,阮X乙母亲及吕某某、曾X就提出要到水西派出所找领导处理,欧某某就开车送我、曾X、吕某某、陈X等人到水西派出所,到派出所的有十多人,曾X就喊阮X乙的亲人在派出所哭闹。我们在派出所聚集了几个小时,有很多过往的人都站在派出所门口看,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通道那里也无法进出车辆。

6、证人欧X乙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阮X乙死亡后,吕某某就说阮X乙是被付老九家儿打死的,喊大家将阮X乙的尸体抬到公安局去,向X甲说把阮X乙的尸体抬到公安局去找说法。一个小伙子就开车将阮X乙的尸体拖到了公安局门口,我与向X甲、龙XX、吕某某、阮某甲等十多人就跟到公安局。向X甲给我说,阮X乙不是被打死的,是得艾滋病死亡的。经公安局领导做工作,阮家将尸体拖走了。后阮X乙的家人又到水西派出去闹了几个小时,吕某某、龙XX、陈X、阮X丙、阮X乙家舅母子闹得最凶。当时派出所门口的通道被堵,派出所内站满人,根本无法办公。

7、证人何XX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16时许,阮X乙在桦晨医院死亡后,向X甲出主意叫把阮X乙的遗体拖到公安局。后小X甲开起面包车搭载阮X乙的遗体,我与阮某甲及其母亲、阮某甲女友、黄X一起坐起小X甲的车到黔西县公安局,黄X还一路撒起纸钱到公安局门口,走路去公安局的人有向X甲、欧X乙、小X乙及阮某甲的几个姨妈等人,后经公安局的领导做工作,小X甲开车拖起阮某甲父亲的遗体回去了。在去水西派出所之前,罗X甲号召亲戚朋友一起去。

8、证人阮某乙证实:我二哥阮X乙死后,阮某甲、吕某某、罗X甲、阮某甲的干爹、干妈等人在一起商量。2014年5月12日14时许,我二嫂吕某某说阮X乙生起病时被人打过,叫我们去派出所问如何处理。我们阮家亲戚及向X甲的妻子(龙XX)、阮某甲家干妈(曾X)等共十来人就去派出所,让派出所抓人,喊对方赔钱,然后就引来大量的人群围观,导致派出所的通道堵塞,来办事的老百姓都没有办成。经所领导解释,当日5时许我们就离开派出所。

9、证人常XX、吕XX、袁XX、阮X丁、阮X戊、罗X乙、刘X甲证实:阮X乙死亡后,我们参与到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闹事,要求派出所给死者阮X乙讨公道,将打阮X乙的人抓获, 致使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

10、证人阮X已证实:我父亲阮X乙死亡后,我母亲吕某某就喊起我家亲戚些到派出所讨说法,曾X给我们讲,要在派出所哭闹,向公安机关要凶手,讨公道。后我就与我母亲吕某某及我的家人、曾X等共十余人到水西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哭闹。

11、证人陈X证实:阮X乙死亡后,其尸体被拖到黔西县公安局,我去公安局看见欧某某、欧X乙、向X甲在的,我就去劝吕某某一起回家了。过了二三天,曾X就喊大家到水西派出所去,欧某某开着曾X的一辆黑色轿车,另一辆是商务车,我们一共去了十多人,我坐的是商务车,曾X给我们坐在商务车上的人说,要派出所抓凶手,讨公道。到派出所后,欧某某、欧X乙站在街对面,没有进派出所,我们就在值班室及过道里哭闹了一二个小时,有上百人围观,派出所的民警根本无法办公,过往车辆一直鸣起喇叭才慢慢的通行。

12、证人刘X甲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阮X乙在桦晨医院死亡了,她们在公安局的,我就赶后去公安局,公安人员在劝罗XX将阮X乙的尸体拖走,后罗XX就叫人将装有阮X乙尸体的面包车开回阮X乙家了。5月12号下午14时许,吕某某打电话喊我与她们到水西派出讨公道,去派出所的共有十多人,阮某甲的干妈喊我们到派出所后要派出所解决,讨公道之类的话。我们离开派出所时大概下午5时左右。

13、证人姚XX证实:2014年4月27日,阮X乙因病在我们桦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是电解质紊乱,消化道出血,我们告知其家属阮X乙的病情严重,建议转院治疗,其家属说阮X乙前几天已在疾控中心抽血了,医师说病情很严重,我怀疑阮X乙患的是艾滋病,就抽阮X乙的血样做检测,结果阮X乙的血样HIV呈阳性。阮X乙从贵阳回来后又到我们医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阮X乙的病情恶化,呼吸功能和循环功能衰竭,17时许,阮X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付X证实:2014年4月12日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途经黔西县城关镇北门煤市处与一辆贵FN2094轿车汇车,为让车的事我与轿车驾驶员发生争吵抓打,车上的人喊不要吵了,车上有病人,随后,包括驾驶员在内的轿车上的五人就与我发生抓打,后有人报警,民警就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15、证人尹X、张X证实:2014年4月12日19时许,付X骑摩托经黔西县城关镇北门煤市附近时,与阮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汇,双方为让车的事发生争吵,付X就与阮某甲及其父母发生抓打。

16、证人阮X乙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我在红十字医院输完液后,我儿子阮某甲开车送我回家,经北门煤市时,阮某甲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因让车的事发生吵打,我就下车打了摩托车驾驶员的头部几拳,驾驶员将我按倒在路边的树桩上。经照片,我的盆腔骨有点撕裂,脑部被抖到。

17、证人向X乙、颜XX分别证实:2014年4月12日19时许,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北路,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与阮X乙及其妻儿因堵车互不相让,发生抓打。阮X乙抓住对方的头发殴打其头部、肩部,其妻子及一个女的打骑车人的肩部几拳,踢了几脚。

18、证人杜XX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北村一组我家门口,我看见有一个手是残疾的人倒在地上,有一个女的说,打嘛,反正我家这个人是要死的。

19、证人周X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19时许,我家门口路段发生堵车,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与一个驾驶白色轿车的人发生抓打,轿车上的几个人下来抓起骑摩托车的人拳打脚踢,将骑车人打得满脸是血。

20、证人刘X乙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8时许,我听见我家门口闹,我就出去看,看见有几个不认识的年青年人在抓打,阮X乙的妻子拉起阮X乙站在路边,阮X乙好象是生病的样子。

21、处警经过:2014年5月10日晚19时许,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根据所领导安排,排查出抬尸到黔西县公安局闹事的犯罪嫌疑人有阮某甲、吕某某、欧X乙等人。

22、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关于阮X乙死亡一案的情况汇报:阮X乙死亡后,其家属拒绝对阮X乙的尸体进行尸检,2014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死者家属组织二三十人到水西派出聚集,哭闹、喧哗持续二小时,至下午5时许围观人群才散去。

23、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打黑除恶大队、禁毒大队因阮X乙家属组织人员到派出所闹事,导致上述单位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时间长达三小时。

24、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黔西县桦晨医院病程记录、入院记录等:证实阮X乙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因发热、肺部感染等疾病住院治疗的情况。

25、毕节市艾滋病确认实验室2014年4月24日检测报告单:证实阮X乙HIV-1抗体经检测呈阳性。

2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30日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阮X乙系感染HIV病毒致隐球菌感染造成感染性中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属病理性死亡。上述鉴定结论已于2014年6月3日通知死者家属。

27、抓获经过;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向X甲、吕某某、阮某甲抓获;于2014年5月20日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

28、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嫌疑人曾X抓捕未果,现在逃;被告人向X甲犯流氓罪时使用的名字是向X丙。

29、黔西县人民法院(1995)黔刑初字第76号、第176号刑事判决书 、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X甲(向X丙)、欧某某有犯罪前科。

30、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曾多次与被告人吕某某、阮某甲协商处理死者阮X乙的尸体,但二被告人拒绝将阮X乙尸体火化,故阮X乙尸体至今未火化下葬。

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甲、向X甲、欧某某、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2、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闹事的情况。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及其朋友张X甲、张X乙(二人另案)与蔡XX、陈X因赌博而发生矛盾。当日19时许,被告人阮某甲与张X甲、张X乙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旺福超市门口与蔡XX、陈X相遇,被告人阮某甲等人便追打蔡、陈二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阮某甲遂持刀将蔡XX、陈X二人杀伤。经黔西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赔偿被害人蔡XX经济损失18 0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阮某甲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我与蔡XX、陈X因赌钱的事发生矛盾。当日20时许,我与朋友张X甲、张X乙在东桥路遇见蔡XX、陈X,我们双方就发生抓打,张X甲、张X乙从地上捡砖头砸蔡、陈二人,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杀陈X和蔡XX, 各杀几刀记不清了。后我家赔偿蔡XX18000元。

2、被害人蔡XX陈述:2010年3月12日,我与陈X、阮某甲等人抓骰子赌钱,我们赢阮某甲几十元钱,阮就不高兴。当日下午,我与陈X途经东桥路旺福超市门口,阮某甲等十多人就追来围起我们用砖头打,阮某甲拿刀杀了我的手、脚、臀部几刀。我被杀伤后倒在一家旅店门口,那家人就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陈X证实:2010年3月12日,我与蔡XX和阮某甲抓骰子赌钱,我赢了阮某甲几十元钱。下午6时许,我们在东桥路旺福超市门口遇到阮某甲等十多个人,有几人围上来打我们,其中一人用砖头打我的头部,我的臀部、大腿被杀了几刀。

4、证人代XX证实:2010年3月12日20时许,有一个男生跑到我家门口说他被人杀伤了,我看见他的伤情很严重,就喊围观的人打电话报警。

5、黔西县中心医院司鉴所(法临)鉴字[2010]第0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蔡XX所受之伤属轻伤,并将此鉴定结论通知本案当事人。

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阮某甲2010年3月12日故意伤害蔡XX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4日立案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调解,阮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 000元,因该案还涉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公安机关未作撤案处理。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阮某甲赔偿被害人蔡XX经济损失18 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向X甲、欧某某、吕某某聚众进入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致使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X甲提议并积极实施犯罪,系首要分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欧某某、阮某甲、吕某某积极主动参与,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系首要分子不当,根据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向X甲、欧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阮某甲、向X甲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龙XX、欧X乙、何XX、阮X已、阮某乙、陈莎、刘大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甲、向X甲、欧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及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聚众在黔西县公安局哭闹,致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长达三小时,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阮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 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阮某甲辩护人提出依法不应再追究阮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某甲持械致被害人蔡XX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甲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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