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贵FA3620号车从黔西县黔龙新城方向沿2.2公里往天坪方向行驶,途径黔西县城关镇2.2公里同心商贸城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龙XX、乘车人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逃逸现场。经黔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龙XX、朱XX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贵FA3620号越野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沿莲城大道往天坪方向行驶,途径莲城大道同心商贸城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贵FV93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龙正腾及其妻朱XX受伤,朱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朱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84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公安局(黔)公(司)鉴(法尸)字(2015)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毕节汽车运输公安毕通司鉴字(2015)车G01鉴字第063、06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处理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8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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