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泽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 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0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尤XX、陈XX将被害人陈X停放于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其家门口价值1050元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名字叫刘某某,而不叫XX。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尤XX、陈XX(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将被害人陈X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价值105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骑至尤XX家中停放,后将该车出卖,得款126元,共同分赃。200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所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我与一个姓尤的男子及其带来的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黔西县城关镇老人民医院旁边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晚我们将车骑到姓尤的这家,将三轮车拆散以废铁出卖得款100多元,我们三人共同分赃。

2、被害人陈X陈述:2003年6月18日晚,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91-30号家门口的一辆红色10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

3、证人龙XX、谌XX分别证实:2003年6月18日晚,陈X停放在家门口院墙下面的一辆红色10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

4、证人尤XX证实:2003年6月18日晚12时许,我与刘某某,陈XX三人在法院上去一个半坡的巷子里盗得一辆机动三轮车,当晚我们将车骑到我家,后将车拆散卖给两个收废铁的人得款126元,三人平均分赃。

5、证人陈XX证实: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刘某某,尤XX三人在法院上去一个半坡的巷子里盗得一辆机动三轮车,当晚我们将车骑到尤XX家拆散,卖给两个收废铁的人得款126元,我们三人平均分赃。

6、证人林XX证实:2003年6月8日晚,尤XX与陈XX、一个叫刘某某的骑了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到尤XX家院子里,他们三人将车拆散卖给两个收废铁的人,得126元,他们用6元钱在我家买烟,剩余的钱每人分得40元。

7、证人漆X证实:刘某某是我原来的丈夫,我们已于2014年11月离婚了。刘某某搬迁前是住织金县茶店乡渡口村河边组,他原来的名字叫XXX,2001年我们移民来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六组,他就改成刘某某X了,刘某某还有一个名字叫XXX。

8、证人刘某某证实:我与刘某某是叔伯兄弟,平时我们都叫他刘某某。刘某某移民来黔西幸福村前住在织金县茶店乡渡口村河边组。

9、证人杨XX证实:我与刘某某是亲戚,他的小名叫XXX,他未搬迁前与我住同村。

10、现场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2)尤XX对刘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并确定刘某某参与盗窃电动三轮车,(3)刘某某、杨XX分别对刘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被辨认人系刘某某,又叫XXX。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抓获。

12、贵州省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X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050元,该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

13、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三轮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X。

14、黔西县人民法院(2003)黔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尤停华、陈兴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不是刘清明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漆X、刘某某、杨XX均证实刘某某与XXX系同一人,且同案尤XX亦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参与盗窃的XXX,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荣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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