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凯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贵州省黔西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吴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 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 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林、杨兴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建明、黄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 2月2日在黔西县雨朵镇蒿枝坝街上将吴某某杀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53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9626.58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1、处方单22张及医生卢某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吴某某被杀伤后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747.58元;
2、鉴定费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吴某某支付鉴定费
16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现在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鉴定费只应认定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甲乙(已死亡)在雨朵镇蒿枝坝街上赶集时被盗50元人民币,便怀疑系被害人吴某某所盗,李某甲乙回家将被盗之事告知李某甲,并与李某甲及李某甲堂兄李某甲甲(已死亡)等人四处寻找吴某某,当三人在蒿枝坝街上杨发昆家门口遇到吴某某时,李某甲乙对吴某某进行指认后,李某甲甲遂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甲持携带的短刀砍杀吴某某,致其头部、腿部受伤。2015年4月2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他人锐器致双下肢皮肤裂伤构成轻伤;因他人锐器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被李某甲杀伤后在黔西县金碧镇医师卢某某所开诊所内住院治疗23天,自支医疗费1747.58元。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雨朵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自制短刀未找到;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24日在雨朵镇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业务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
4、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情况、接受处理。
5、吴某某所写控告、李某甲乙所写刑事诉状;
6、病历及处方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7、金碧镇万家寨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吴某某系黔西电信局合同工;
8、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当时受伤情况;
9、雨朵镇蒿枝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李某甲乙、李某甲甲已死亡;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
11、吴某某被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
12、证人罗某某证言:2002年的一个星期六,吴某某被杀伤,郭某乙用摩托车送他回来,我背他去卢某某开的卫生室去治疗,当时吴某某被杀伤头部和双脚,有好几处伤口。
13、证人郭某乙证言:那天是星期六,我去蒿枝村赶场,看见吴某某一歪一歪向我走来,满身都是血,他说他被人杀了,我就骑摩托车送他回金碧家中。
14、证人卢某某证言:那天下午,吴某某家属将其送来我开的卫生室,当时吴某某全身是血,头部、腿部到处是刀伤,已经处于休克状态了。在其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我才答应治疗,后我全力抢救六个多小时才抢救过来,在我的诊所内住了好几天。
15、证人赵某某证言:2002年2月2日,我岳父李某甲乙讲姓吴的得他50元钱并骂他,我家兄弟李某甲(小林六)打了他后,我押着姓吴的借钱给我岳父,我打了他一拳。
16、证人李某甲乙证言:古历腊月21日星期六,我在蒿枝坝街上时,手里的50元钱被别人抢走。我就喊我儿子小林六“小林六、小林六,有人把我的钱抢起走了”,小林六听到我喊,就提起杀猪刀、宝剑跑上街来,我带他们去找人。在杨发昆家门口找着这个人,小林六就现打了他两刀背,随着就乱杀。小海幺和小林六砍伤这个后,他说钱不是他得,他说他带起我们去找得钱的这个,后赵某某就提起刀子逼他去借钱。当时小林六带的是短宝剑、小海幺带的是杀猪刀、赵某某带的是菜刀但他没有砍,只是逼他还钱。
17、证人郭某乙证言:2002年2月2日中午,我在雨朵镇蒿枝坝街上摸得票面50元的一张钱,后听说吴某某因此被人杀伤。
18、证人周某某证言:2002年2月2日李某甲乙家娃娃“小连龙”用杀猪刀杀一个人。
19、证人向某某证言:2002年2月2日星期六,我在蒿枝坝街上看见李某甲乙家“小林六”一手提杀猪刀,一手挟持起被杀的两个人,后李海幺送一个去敷药,小林六押起沙窝那个年轻人去借钱还李某甲乙。
20、证人余某某证言:当天中午2点左右,两个人提起刀子杀小乖巧,他右腿部、左肩部、右边头部都被杀了一刀。
2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2年2月2日14时左右,我在蒿枝坝街上被李某甲乙家三个年青人杀伤,左右脚各被杀了三刀,头部被杀了一刀。他们一人提宝剑、一人提杀猪刀,另一人提菜刀。
2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2年腊月的一天中午,蒿枝坝赶场,我父亲李某甲乙说他的50元钱被一姓吴的人抢走我就和我父亲一起去找人,遇到李某甲甲(小海幺),小海幺也提起一把杀猪刀和我们一起去找人,找到姓吴的这人后我用我提的短刀杀了姓吴的那个人几刀。赵某某押起姓吴的那人去借钱还我父亲。从那以后我就出门打工直到现在。
23、黔西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02年3月18日。结论:吴某某属重伤。
24、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79号意见书:吴某某因他人锐器致双下肢皮肤裂伤,该损伤构成轻伤;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0号意见书:吴某某因他人锐器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5、黔西县公安局雨朵派出所情况说明:因检察院以当时重伤鉴定意见无医院病历为由不予批捕及受害人要求,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杀伤后在逃,2015年2月24日,李某甲在雨朵镇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业务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不是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74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791.92元[23天×(28437÷365元/天)]、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79.5元。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支持原告人吴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被杀伤后自支医疗费的事实有医师卢某某的陈述、病历、医疗处方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 2017年4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彬彬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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