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粱瑶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粱某某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FC992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林泉镇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21时16分行至广成线146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由郭某某驾驶的贵FL2590理念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书检验鉴定,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5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贵FC9920号轿车从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16分许,行至广成线146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贵FL259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粱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328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郭某某经济损失22800元,尚欠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粱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5日,我和林某某到林泉镇山海村刘老四家吃酒,当时我喝了酒。我驾驶贵FC9920车回黔西的路上,对向驶来的一辆车窜出来和我的车相撞,我的车左前轮和对向车左后车门相碰。我的驾驶证于2012年8月16日到期,后我就没去交体检表。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我驾驶贵FL2950号车从黔西出发经贵毕公路时,对向驶来一辆比亚迪轿车向我这边驶来,我准备向右避让时,该车车头左前轮就撞在我的车的左后轮。我的车被撞后斜停在中心线位置,撞我的车向前行驶了20米左右才停下来。我的车车况良好,投有保险。
3、证人林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5日,我和粱某某到林泉镇山海村刘老四家吃酒,当时我们都喝了酒。他驾驶贵FC9920车,我坐在副驾驶上回黔西的路上,对向驶来的一辆车窜出来和我们的车相撞,我们的车左前轮和对向车左后车门相碰。
4、证人宋祥:2013年12月25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渝A35508号货车从贵阳回黔西,途经贵毕公路林泉路段时,我前方的拖挖机大车突然减速靠边,这时我看见对向一辆轿车往我们车道这边冲过来,我就减速靠边停车,我后面的车撞在我的车尾部上,我下车查看,发现对向驶来的轿车与拖挖机大车前方的本田轿车相撞,相撞后,对向这辆轿车驶入我们的车道,最后又停在其行进的车道。我过去看,发现对向轿车的驾驶员好像是醉酒的,他还说要和我们私了。被撞的本田轿车横停在路中间。交警来了后,我们就在一农户家找到肇事驾驶员。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郭某某无责任。
6、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实于2013年12月26日对被告人粱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为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对被告人行政罚款3100元,被告人已于同日缴纳。
8、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贵FC9920号车、贵FL2592号车受损情况及对被告人粱某某进行抽血照片。
9、扣押物品清单:对郭某某驾驶证予以扣押;
10、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无驾驶证,郭某某驾驶证情况,贵FC9920号车、贵FL2592号车均有行驶证;
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被告人粱某某机动车进行扣留并予以返还。
12、情况说明: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粱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故在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对其进行抽血化验。
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粱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其22800元,尚欠10000元。
14、抓获经过:于2013年12月25日在交通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粱某某带回黔西县交警队调查取证。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粱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16、粱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粱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粱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罚金三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