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建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建国。
辩护人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国及其辩护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罗建国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志的鄂S21080号车牵引鄂S5281号挂号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3时45分行至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时,由于超速占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罗XX驾驶的贵CC2239号车碰撞,造成贵CC2239号车驾驶人罗XX、乘车人杨XX、罗X甲、罗X、罗X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罗X乙系全身多部位复合性损伤死亡;罗XX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罗X甲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罗X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鄂S21080号车制动系第2点(4)的技术性能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S21080号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8.5km/h。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罗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建国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建国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是自首;2、死者罗XX驾驶的贵CC2239号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罗XX有过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建国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罗建国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建国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建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家庭困难,可酌情从宽处罚;5、死者罗XX驾驶的贵CC2239号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3时45分,被告人罗建国驾驶鄂S21080号牵引车(牵引鄂S5281挂号车)从毕节市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时,因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而与对向驶来的罗XX驾驶的贵CC2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C2239号车驾驶人罗XX及乘车人杨XX、罗X甲、罗X、罗X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罗建国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鄂S21080号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第2点(4)的技术性能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致使该车前左车轮行车制动器无制动效能且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8.5km/h,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案发后,被告人罗建国赔偿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2014年9月9日我驾驶鄂S21080号车牵引鄂S5281号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3时45分行至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时,与对向罗XX驾驶的贵CC2239号车发生碰撞,致使罗XX、杨XX、罗X甲、罗X、罗X乙当场死亡,我驾驶的鄂S21080号牵引鄂S5281号车辆和贵CC2239号车不同程度受损,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在我打电话的时候,一辆对向驶来的轻卡车又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
2、证人罗X丙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我乘坐我哥罗建国驾驶鄂S21080号车牵引鄂S5281号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至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时,听见响声,我和我哥下车查看,发现对向驶来面包车伤亡三人,我到车后准备设置警示标志时,我哥报警的过程中一辆对向驶来的轻卡车又与我哥的车辆相撞。
3、证人李XX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我驾驶贵AJJ880号车在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时发现我的车道上逆向停放着一辆红色大货车,车头朝向贵阳方向,没有开应急灯及设施警示牌标志。紧急刹车后我的车头左侧与该车左侧碰撞。我下车后发现该车右车轮下躺着两个人(已死亡)。另一辆面包车斜停在对向车道,车头朝向贵阳方向。
4、证人罗X丁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30分许,罗XX驾驶贵CC2239号车,我弟罗X甲与罗XX、杨XX、罗X、罗X乙一同从贵阳市小河出发去大方。9时许,我妹夫陈XX电话告知我,我弟发生交通事故。罗XX和杨XX系夫妻关系,罗X和罗X乙系父女关系,罗XX和罗X系兄弟关系。
5、证人罗X午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我堂弟罗X向我借我的贵CC2239号车与我弟罗X甲、堂弟罗XX、杨XX、罗X、罗X乙一同从贵阳市小河出发去大方。9时许,我妹夫陈XX电话告知我,我弟发生交通事故。罗XX和杨XX系夫妻关系,罗X和罗X乙系父女关系,罗XX和罗X系兄弟关系。我的车辆车况可以且投有保险。
6、证人黎XX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24分左右,我丈夫罗X、堂哥罗X甲、大哥罗XX、大嫂杨XX、女儿罗X乙一同从贵阳出发去大方。后来我接到电话才知道他们发生交通事故。
7、证人黄XX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我在钟山镇炮台值班时听到两声响动,到贵毕路上查看,看见大货车停在钟山乡往谷里镇方向,车头朝向钟山镇。大面包车停在谷里镇往钟山乡方向,车头朝向钟山乡。小货车被卡在大货车和护栏之间。大货车下躺着两个人。
8、刑事附带民事申请书及相关关系证明:证实五死者家属提起民事赔偿及关系证明。
9、收条:证实黔西县民政局给付五死者家属各30000元的救助金,被告人罗建国给付五死者家属各20000元的赔偿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五死者家属各22000元的赔偿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五死者家属各10000元的赔偿费。
10、火化证明:证实罗XX、杨XX、罗X甲、罗X、罗X乙于2014年9月13日在黔西县殡仪馆火化。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罗XX、李XX和被告人罗建国驾驶证扣押情况及驾驶证情况;
12、保险单:证实鄂S21080、鄂S5281及贵CC2239号车的投保情况。
13、死亡证明:证实罗XX、杨XX、罗X甲、罗X、罗X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14、交通事故检验、委托书及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回执、交通事故认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公开笔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死者尸体送检委托情况及通知处理尸体情况及尸体检验告知情况,对驾驶人李XX、罗XX、被告人罗建国血样进行送检的委托情况及对鄂S21080、鄂S5281及贵CC2239号车车速送检的委托情况及通知死者家属及被告人罗建国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及被告人赔付的情况及告知死者家属提起诉讼的情况,告知鉴定结论的情况,告诉交通事故认定情况。对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予以公开,对鄂S21080、鄂S5281及贵CC2239号车辆予以返还情况。
15、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鄂S21080号车辆和贵CC22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罗建国驾驶的鄂S2108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5281挂号车共同作用造成,驾驶人罗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C2239号车驾驶人罗XX无责任,贵CC2239号车乘车人杨XX、罗X甲、罗X、罗X乙无责任。
证实鄂S21080号车辆和贵AJJ880号车发生事故,贵AJJ880号车驾驶人李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S21080号车的驾驶人罗建国无责任。
16、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死者杨XX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罗X乙系全身多部位复合性损伤死亡,罗XX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罗X甲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罗X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及告知情况。
17、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鄂S21080号制动系第2点(4)的技术性能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贵CC2239号车制动系第1点(2)的技术性能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贵AJJ880号的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8、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建国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驾驶人罗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驾驶人李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19、毕节广成线9.9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鄂S21080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8.5km/h,贵CC2239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9月9日3时45分许,地点为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死亡人数为5人,及鄂S21080号和贵CC2239号车受损情况。
21、光盘一张:证实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9月9日3时45分许,地点为贵毕公路广成线1431公里加735米处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2、接警处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建国在交通肇事后用手机向黔西县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23、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告人罗建国报警,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告人罗建国调查后,进行刑事拘留。
24、谅解请求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二孩生育证:证实被告人罗建国家庭困难且负担重,现在只能筹集3至5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谅解。
25、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罗建国,死者罗XX、杨XX、罗X甲、罗X、罗X乙及李XX的身份情况。
26、委托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五死者家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罗建国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建国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建国及辩护人提出罗XX驾驶的贵CC2239号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罗XX驾驶的贵CC2239号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罗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被告人罗建国未提出复核申请,现已生效。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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