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芳志盗窃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里沙大道如意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乙停放在门口一辆价值4270元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所得摩托车卖给一个收废旧的人,得款500元,并将赃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如意招待所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27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卖,后将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实、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黔西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乙的经济损失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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