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发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予。

法定代理人付某美。系原告人邓某予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宏清,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光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金沙县城关镇新车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佳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职工。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敏、付某美、邓某予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敏、付某美、邓某予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田丰、雷宏清、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蒋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光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唐某某所有的贵FH976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唐x从黔西县城关镇沿004县道往林泉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该车途经004县道92公里加950米处时,驶出行驶方向右侧道路,碰撞行道树后侧翻于公路下肇事,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邓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唐x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98 539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过多后,仍将车辆由刘某某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的代理人辩称:1、车辆所有人只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发生后,唐某某已经承担了84 493元的损失,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3、是死者打电话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去接他的,故死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系酒后驾车,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唐某某所有的贵FH976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邓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唐x从黔西县城关镇沿004县道往林泉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该车途经004县道92公里加950米处时,驶出行驶方向右侧道路,碰撞行道树后侧翻于公路下肇事,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邓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唐x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敏系被害人邓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美与被害人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了邓某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系贵FH976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6月27日在金沙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300 000元)及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0 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美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12日中午,我和唐x、唐某某、赵某某一起喝酒,酒后,因我要清醒点,便由我驾驶唐某某的贵FH9764号车与唐x、唐某某、赵某某一起到邓某某学驾照的地方,将邓某某喊上车,然后又由我驾驶车辆往林泉镇方向行驶,途中,我感觉迷迷糊糊的,我驾驶的车辆就翻到路坎下去了。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唐某某证实:贵FH9764号车是我的。2014年8月12日中午,我和唐x、赵某某、刘某某酒后,刘某某抢了我的车钥匙,然后驾驶车辆搭载我们一起出来,因我是喝醉酒了的,车辆是如何翻的我不清楚,我只记得我是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

3、证人唐x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我和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至中午时我因为喝酒醉了,他们叫我和他们一起去黔织驾校接人,后由刘某某驾驶唐某某的车辆出来,接到邓某某后,我在车上就睡着了。当我听见刘某某喊了一声“快100码了”时,我惊醒起来,正好看见我们的车辆冲出道路右侧,撞倒路边的一棵大树上翻到下面的土里。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8月12日,我和刘某某、唐某某、唐x等人一起喝酒,喝了十多个小时,邓某某就打我电话,叫我们开车去黔织驾校练车场接他,刘某某驾驶唐某某的车接到邓某某后,又往林泉镇方向行驶,约十多分钟后,不知道我们的车撞到什么就翻了,当时我就昏过去了。

5、刘某某、唐某某、唐x疾病证明:三人因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受伤。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状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贵FH9764号机动车行驶证:唐某某系贵FH9764号车的所有人。

9、黔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邓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10、死亡证明:邓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黔西县004县道92KM+9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书:贵FH9764号车的转向系的其他性能、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

12、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刘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68.4mg\100Ml,为酒驾。

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已书面通知邓某某家属于2014年8月2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死者尸体已在其家乡土葬。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驾驶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b、乘车人邓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唐x无责任。

15、收款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美已收到车主唐某某预付款30 000元。

16、贵FH9764号车保险单:该车于2014年6月27日在金沙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300 000元)及车上人员险(6人,保险限额为每人10 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

17、黔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18、户籍证明,证实案件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出生证,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人刘某敏、付某美、邓某予与死者邓某某系母子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均系非农业人口。

2、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认为因驾驶人系酒后无证驾驶,故不应承担责任。但相对方的当事人均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不能免责。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张收据,用以证明其已承担了肇事车辆的施救、修理,并支付了死者家属30 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唐某某的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贵FH9764号车属唐某某所有,唐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且饮酒后,仍将其车辆交付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对此,唐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20 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 893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8724元,其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3、被扶养人邓某予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年计算)为116 474.39元(13 702.87元\年×17年÷2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8 539.79元。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贵FH9764号车已在金沙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 000元,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某按过错责任分担。综合本案实际,可由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按6:4的责任进行分担,即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23 123.87元〔(548 539.79元-10000元)×60%〕,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15 415.92元〔(548 539.79元-10000元)×40%〕(含已支付的30 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诉请,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金沙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金沙县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敏、付某美、邓某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23 123.87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敏、付某美、邓某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5 415.92元(含已支付的30 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敏、付某美、邓某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垚

审判员  高叶

审判员  于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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