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人口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唐某乙甲经苏某某介绍认识王某乙(已判)后,让王某乙为其介绍女人生男孩接香火,并承诺给好处感谢王某乙。为从中获利,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王某乙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带着一名中年妇女将一弱智女子以22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唐某乙甲,唐某乙甲发现该女子精神异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某乙退还唐某乙甲16 500元,并将弱智女子带回家中。期间,王某乙与袁某某(已判)共谋将该女子出卖谋利,并由袁某某将该女子带至贵阳市南明区石厂坡其租住房,袁某某又与王某乙(已判)共谋将该女子出卖,二人将该女子带到黔西县城关镇坪子村刘某某家。经过商量并承诺事后给刘某某好处费后,刘某某打电话联系董某某带余某某到其家中,几人通过讨价还价,于2014年8月21日将该女子以6 8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事后刘某某分得1 200元钱。后因余某某发现该女子精神异常,遂向黔西县锦星乡派出所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唐某乙甲与王某乙(已判刑)认识后,遂请王某乙为其介绍女子生男孩传宗接代,王某乙两次为唐某乙甲介绍均未成功。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王某乙与王某乙、“小二妹”(二人另案)将一女子带至黔西县城南村水井组唐某乙甲家中,“小二妹”自称是该女子的母亲,王某乙与王某乙将该女子介绍给唐某乙甲,收取唐现金22 000元。后唐某乙甲发现该女子精神异常,遂电话联系王某乙要求退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乙退还了唐某乙甲16 500元,且公安机关责令王某乙将该女子接回家中。期间,王某乙与袁某某(已判刑)共谋将该女子出卖谋利,并由袁某某将该女子带至贵阳市南明区石厂坡其租住房伺机出卖。后袁某某又与王某乙(已判刑)共谋将该女子带至贵州省黔西县坪子村四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伺机出卖,后经刘某某联系,三人以6 800元的价格将该女子出卖给余某某为妻,得款共同分赃。因余某某发现该女子精神异常,遂向黔西县锦星乡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乙、唐某乙甲、余某某、董某某、赵某乙、潘某某、徐某某、漆某某、苏某某、唐某乙、张某某、丁某某、唐某丙、赵某乙、王某乙、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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