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志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并发生抓打,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铲将王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系叔嫂关系。2014年2月3日21时许,双方因债务关系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铲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因他人外力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枕骨凹陷性骨折,该损伤达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实、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黔西县中心医院及贵州省肿瘤医院病历、诊断报告等、住院票据、调解协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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