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开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开斌。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开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开斌及其辩护人朱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史开斌在任黔西县协和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持党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协和乡小土地复垦开发项目承包人及通村公路承包人所送现金共计106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的一天,史开斌在贵州省省委党校收受协和乡小土地复垦开发项目承包人彭X现金20000元。

2、2010年4月一天,史开斌在黔西县城关镇园丁小区家中收受彭X现金50000元。

3、2011年的一天,史开斌在协和乡办公室收受彭X现金20000元。

4、2011年6月一天,史开斌在协和乡办公室收受彭X合伙人付XX现金10000元。

5、2010年10月一天,史开斌在园丁小区家中收受协和乡杨柳村海坝组通村公路承包人闵XX现金6880元。

案发后,史开斌于2014年9月12日退缴赃款2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开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开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我只收受彭X给的25000元现金及两瓶茅台酒;2、付XX向我行贿10000元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史开斌收受彭X的贿赂仅是25000元及两瓶茅台酒;2、公诉机关指控付XX贿送史开斌10000元的事实,除史开斌的供述外,无任何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3、案发后,史开斌积极退缴赃款23000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开斌于2008年8月开始任黔西县协和彝族苗族乡党委书记。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史开斌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协和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承包人彭X、杨柳村海坝组通组公路承包人闵XX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6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彭X为承建协和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驾车至贵州省省委党校找到在此学习的被告人史开斌,请求史开斌给予关照,送给史开斌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彭X在史开斌园丁小区的家中,送给史开斌人民币50000元。

3、2011年,彭X在协和乡办公室内再次送给史开斌人民币20000元。

4、2010年10月,闵XX为感谢史开斌在其承建杨柳村海坝组通组公路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史开斌园丁小区的家中送给史开斌6880元。

案发后,史开斌于2014年9月12日退缴赃款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共产党黔西县委员会县干任(2008)50号通知证实:2008年8月15日史开斌任中共协和彝族苗族委员会书记。

2、中国共产党黔西县委员会县干任(2008)25号通知证实:2014年4月25日史开斌任中共素朴镇委员会书记。

3、被告人史开斌的供述:我在协和乡担任党委书记期间,收受彭X、付XX、闵XX送的现金共计106880元。其中,2009年9月,我在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省委党校学习时,彭X到省委党校找到我,他对我说协和乡马上要实施小规模土地开发复垦工程,希望我关照一下他,他在离开时送给我20000元人民币,后来彭X挂靠的公司在小规模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竞标会上中标,彭X就以其挂靠的公司与协和乡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4月,彭X到我黔西县城关教育小区的家中,送给我50000元现金;2011年热天的时候,彭X到我协和乡的办公室内找到我,送给我200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的一天,付XX来乡里办事,他到我的办公室找到我,送给我10000元现金;2010年6月,协和乡为了把杨柳村海坝苗寨打造成为农村危房改造的亮点,需要把海坝苗寨的通组路进行硬化,工程造价大约是10多万元。在协和乡实施敬老院工程的闵XX得知此消息后找到我和高XX等人,希望得到这个工程做,后来我们经过商量就同意该工程由闵XX实施,并签订了合同。工程结束后大约在2010年10月的一天,闵XX来到我黔西县园丁小区的家中,送给我6880元。

4、悔过书证实:史开斌对其收受彭X、付XX、闵XX贿金106880元的事实进行自书及悔过的情况。

5、证人彭X的证实:2009年热天的时候,我听说协和乡有小土地开发工程,我想承包这个工程,当时史开斌在省委党校学习,没有在协和乡,我就打电话联系史开斌约他在省党校见面,见面后我就向史书记提出我想做协和乡小土地开发的项目,请他关照。当时史书记没有明确表态,在我们谈话结束的时候,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0000元塞在史开斌的裤兜里就走了。后来协和乡小土地开发项目招标的时候,我和付XX、黄XX合伙挂靠的两家公司就中标了,但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以黄XX和付XX的侄儿付X的名义与协和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在我们开始施工后不久,大约在2010年4月的一天,我通过电话联系史开斌得知其家庭住址后,我就到史开斌位于教育小区(园丁小区)的家中,送给史开斌50000元人民币。2011年的一天,当时是热天,我到协和乡史开斌的办公室找到史开斌,我和他谈了一些关于工程方面的事情,临走的时候我又送给他20000元。

6、证人黄XX的证实:2009年9月,我和彭X、付XX合伙竞标协和乡小土地复垦工程,我们中标后是由我和付XX的侄儿付X与协和乡政府签订的合同。

7、证人付XX的证实:大约在2009年,我和彭X、黄XX合伙做协和乡小土地复垦工程,签订合同时是以黄XX和我侄儿付X的名义签订的。期间,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我记不清楚了。

8、证人闵XX的证实:2009年我在协和乡政府做协和敬老院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协和乡政府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杨柳村海坝要修路,问我愿不愿意去做,得到这个消息后,我就去找史开斌书记,史开斌觉得我做敬老院的工程还可以就答应将这个工程给我做,但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与协和乡乡长高XX签订的,工程造价大约20万元。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大约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史开斌书记能拿杨柳村海坝通组公路给我做并顺利验收,我便联系史书记,知道他在家后,我就去他教育小区的家中送给他6880元。

9、协和乡老年公寓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黔西县协和乡政府将协和乡老年公寓附属工程承包给闵XX挂靠的四川卢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10、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承包合同证实:黔西县协和乡政府与黄XX挂靠的贵州湛筑能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和付X挂靠的贵州卓立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承包合同,将协和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承包给该两个公司施工。

11、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史开斌之妻周X交来涉案款230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史开斌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开斌利用其担任黔西县协和彝族苗族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68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开斌收受付XX贿金10000元的事实,因除史开斌自己的供述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故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史开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开斌收受彭X的贿赂仅是25000元及两瓶茅台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开斌三次收受彭X贿赂90000元的事实,有史开斌的多次供述、自己书写的悔过书及行贿人彭X详细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史开斌退缴赃款2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开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史开斌退缴的赃款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史开斌受贿所得赃款7388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颜 举

审判员  王 垚

审判员  张键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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