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因发现漏罪,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某、曾某某相约盗窃,四人先后将黔西县岔白工业园区“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价值4560元的钢筋和黔西县甘棠乡工业园区“中国化学工程十六建设公司”价值5040元的扣件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某、曾某某相互邀约盗窃。当晚十二时许,四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黔西县城关镇甘棠工业园区,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价值5040元的扣件盗走,出售后共同分赃。
二、2012年8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另案)相互邀约盗窃。当晚十二时许,四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黔西县岔白工业园区,将被害人高荣经营的“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工地上价值4560元的钢筋盗走,出售后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曾某某、肖某某及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证明、证人龚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及郭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3]第470号及[2014]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意见通知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117号及(2015)黔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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