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吸毒人员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东山影剧院门口,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给雷某某,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二人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9.6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的毒品只有9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接到吸毒人员雷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遂与其约定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关小转盘东山影剧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与雷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向雷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9.66克及毒资40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我在一名叫林某的重庆人处购买40个冰毒,20个冰毒我和一卖淫女吸食完。2015年1月12日18时小苏介绍他的朋友给我买冰毒,并用其朋友手机尾号为2818电话与我联系,电话中小苏的朋友说他要20个冰毒,谈好价钱为一个200元。我们约好在黔西县城东山电影院门口交易。21时,在约定的地点小苏看过货后,小苏的朋友数了4000元钱给我,刚走没多远就被抓了,手机也丢失了。

2、证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我认识了贩卖毒品的沈某。下午我用156XXXXXXXX的电话打沈某156XXXXXXXX电话,当时沈某还发了一条内容为“决定行打个电话过来”的短信给我。我们在电话中谈成一个冰毒(一克)为200元,交易200克,交易地点为黔西县城东山电影院门口。我带上4000元钱到达交易地点与沈某进行交易,交易的冰毒外层用红色塑料袋,里层用白色塑料袋装,这袋冰毒和包子店小笼包一般大。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沈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156XXXXXXXX的机主为李中华及2015年1月12日21时许与雷某某通话记录。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沈某人身进行搜查,查出其贩卖毒品冰毒获得的现金4000元及对雷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冰毒一包。

5、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沈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经当其面称量净重为19.66克。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指认作案现场为黔西县城东山影剧院门口。

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雷某某辨认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就是本案被告人沈某。

8、刑事照片证实:雷某某指认提取的手机短信为沈某所发。

9、情况说明证实:对沈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称量视频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23时40分至2015年1月12日23时59分,视频资料共两段。

10、黔西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13日入所前进行健康检查,经查其体表、血压、内脏均正常。

11、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65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沈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9.6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告知被告沈某情况。

12、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涉案财物4000元及对涉案冰毒19.66克予以扣押情况。

13、情况说明: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提及的“小苏”经查无其相关基本信息,经抓捕无果,对被告人沈某交代的上线重庆籍贯男子林某经抓捕未果。证实涉及本案的特情321代号为QGDH002,因保密需要不公开其基本情况。

14、视听光碟三张: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当面称量及被告人当场指认的视频及对被告人沈某进行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15、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

16、(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沈某于2013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17、抓获经过:黔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在黔西县城东山影剧院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沈某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19.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沈某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为9克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本案证人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视频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为19.66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娟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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