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美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6日,宋某某伙同林XX、宋X甲、杨XX(以上三人已判决)、杨X、宋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中心材料库。次日凌晨2时许,六人翻墙进入材料库,盗窃存放于库内的96米电缆线,价值14 000元。六人将电缆线烧去外壳,把铜芯卖给刘某某(已判决)后,共同分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在其亲戚曾XX的带领下到黔西县五里乡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林XX、宋X甲、杨XX(三人已判刑)、杨X、宋X(二人另案)相互邀约盗窃,六人窜至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中心材料库,翻墙进入库房内,将堆放于此价值14 000元的电缆线盗走,抽取铜芯线后出卖给刘某某,得款15000元共同分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黔西县公安局五里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XX、刘XX、杨X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侦破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在逃证明、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电缆线的价格证明、现场草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4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实施了盗窃电缆线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不当。作案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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