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忠勇交通肇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贵A7353T号车从林泉往黔西县方向行驶,途经广成线653米处时,与卯某某驾驶的川E39652号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贵A7353T号车乘车人彭某程死亡、彭某艳、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贵A7353T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陈某某、其子彭某程及其妹彭某艳从林泉镇沿广成线往黔西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653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其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卯某某驾驶的川E396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贵A7353T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陈某某、彭某程、彭某艳受伤,后伤者彭某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4年8月12日11时许,我驾驶贵A7353T号车从大方经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林泉往黔西方向路段一不知名的地方时,我的车占用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一辆大货车占着中心黄实线行驶过来,我按喇叭示意,但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头部就与大货车车头相撞,当时坐在我车上的我妻子陈某某、我妹妹彭某艳和我儿子彭某程等人受伤,我下车查看时听见大货车驾驶员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没多久,120救护车便将我车上受伤的人员拉走了。
2、证人卯某某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我驾驶川E396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贵阳经贵毕路往毕节方向行驶,约11时许行至黔西往林泉路段时,一辆轿车占用我正常行驶的车道行驶过来,我便按喇叭示意其变更车道行驶,轿车还是高速驶来,我为了避让便往行进方向左侧打方向,随后,我的车车头就与轿车车头相撞,我下车查看并拨打120和110报警。
3、证人陈某某证实: 2014年8月12日,我乘坐我爱人彭某甲驾驶的贵A7353T号车从大方县出发去贵阳,当晚11时许行至贵毕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与儿子彭某程、妹彭某受伤,后彭某程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燕某某证实:2014年8月12日,我乘坐卯某某驾驶的川E39652号车从贵阳出发沿贵毕公路准备去毕节,行至黔西往林泉段时,一辆越野车占用卯某某驾驶的车道高速行驶过来,卯某某就鸣喇叭示意并往行进方向左侧打方向避让,越野车在路上左右摆动,我听一声响,我乘坐的川E39652号车车头便与越野车车身相撞,驾驶员卯某某就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人卯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彭某甲驾驶的贵A7353T号车、卯某某驾驶的川E39652号车的相关信息。
7、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彭某程、彭某艳无责任。
8、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证实伤者彭某、陈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9、结婚证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婚后生育儿子彭某程。
10、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伤者彭某艳(彭某)、陈某某与被告人彭某甲分别系兄妹及夫妻关系,二人均不做伤情鉴定,要求不追究彭某甲的刑事责任。
11、尸体处理通知书、黔西县灵雲殡仪馆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交警部门通知死者彭某程家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彭某程已于2014年8月14日被火化。
12、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4]车G08鉴字第059号、0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的贵A7353T号车及驾驶人卯某某驾驶的川E39652号车的转向系(撞击受损件除外)、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前照灯)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13、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262号、026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人卯某某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14、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彭某程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5、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交警部门已将各项检验及鉴定结论告知、送达相关当事人。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彭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娟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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