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沈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8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钟某某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东门廉租房小区的住所处,三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5克,得款350元。同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东门廉租房小区被告人沈某某住所进行交易,当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沈某某家中客厅的抽屉内查获毒品可疑物0.13克及作案手机二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79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3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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