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加刑一年,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盗窃28次,价值94550元,被告人易某盗窃14次,价值45470元,均属数额巨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易某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素朴镇街上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李龙喜百货店处,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百货店大门进入店内,将百货店内价值12910元的25条长征香烟、36条蓝黄果树香烟、20条喜贵香烟、5条软遵义香烟、10条硬遵义香烟、4条福贵香烟盗走。后沈某某将其中一部分香烟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4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所盗福贵香烟3条、硬遵义香烟9条、软遵义香烟4条、喜贵香烟16条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易某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重新镇街上被害人伍某甲经营的润兴超市处,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超市大门,将超市内价值2700元的1条磨砂香烟、1条阳光利群香烟、1条喜贵香烟、3条软遵义香烟、1条硬遵义香烟、2条利群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蓝黄果树香烟、1条长征香烟及2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沈某某将其中一部分香烟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138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所盗软遵义香烟2 条、阳光利群香烟1条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大关镇街上被害人秦某某所经营的百货店处,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百货店大门进入店内,将百货店内价值2810元的2条软包玉溪香烟、4条贵烟(喜贵)香烟、4条蓝黄果树香烟、1条云烟(软包)香烟、1条遵义(硬包)香烟、1条芙蓉王(硬包)、2条贵烟(多彩贵烟)香烟、9包贵烟(福贵)香烟、3包中华(硬包)香烟及12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沈某某将部分香烟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138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

四、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易某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2.2公里处陈某甲家,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甲揣有1300元人民币的衣服盗走,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五、2014年2、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龙井路被害人徐某甲家,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室内,将徐某甲揣有400元人民币及一部价值980元杂牌手机的衣服盗走,后二人将手机丢弃,将赃款平分。

六、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大关镇桂箐街口被害人罗某某家,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罗某某29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平分。

七、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邀约易某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绿化乡街上被害人刘某乙甲所经营的喜乐达电器店处,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二楼卧室,将刘某乙甲揣有1400元人民币的衣服及一台价值290元的志科牌电磁炉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

八、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154号被害人吴某甲家,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二楼卧室,将吴某甲13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平分。

九、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40号被害人赵某甲家,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二楼客厅,将家赵某甲家价值2010元的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沈某某将电视机交给一个叫老五(身份情况未查实)的人出卖,得款12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

十、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61号被害人贺某某家,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贺某某家一台价值2990元的熊猫牌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沈某某将电视机交给一个叫老五的人出卖,得款12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

十一、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被害人胡某某家,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胡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并将胡某某停放于院坝内的一辆价值573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沈某某将摩托车骑至贵阳市二手车市场出卖,得款1400元,二人共同分赃。

十二、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绿化乡街口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绿谷超市处,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超市大门进入超市,将超市内2000元人民币及部分香烟盗走,后被告人沈某某将香烟交给一个叫老五的人出卖,得款1700元,二人共同分赃。

十三、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龙井路57号被害人牟某某家,由被告人易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牟某某揣有1200元人民币的衣物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

十四、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易某与一个叫小林的人相互邀约盗窃,三人携带窜至仁怀市坛厂镇街上被害人甘某某经营的百货店处,由被告人易某和小林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百货店大门进入店内,将店内1000元人民币及价值2150元的1条和谐玉溪香烟、1条好彩贵烟、1条软云烟、2条软玉溪香烟、1条硬遵义香烟、1条软遵义香烟盗走、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和谐玉溪香烟1条、好彩贵烟1条、软云烟1条、软玉溪香烟1条、硬遵义香烟1条、软遵义香烟1条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五、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广场后面巷道内雷某某家,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雷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及3000元人民币,并将雷某某停放于院坝内的一辆价值443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至贵阳市白云区二手车市场出卖,得款700元。

十六、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好日子酒楼后面巷道内邓某甲家,用自制开锁工具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邓某甲停放于楼梯间的一辆价值6940元的橙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至贵阳市白云区二手车市场出卖,得款1200元。

十七、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72号鑫达五金店后面楼道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970元的优狐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出卖,得款800元。

十八、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绿化乡水泥厂门口张某甲家,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一楼店铺大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家1300元人民币及价值共计1670元3的包福贵香烟、2条磨砂黄果树香烟、1条喜贵香烟、1条遵义香烟、2条蓝黄果树香烟、5包软云烟、1条软玉溪香烟、1条硬遵义香烟、1条软遵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交给一叫老五的人出卖出卖,得款1400元。

十九、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老变电站后面刘某乙的租住屋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院坝的一辆价值7610元的金城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至贵阳市白云区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1500元。

二十、2014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新车站对面唐某某家,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一楼店铺大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家400元人民币及价值共计880元的8包软遵义香烟、1条磨砂黄果树香烟、1条软包云烟、1条硬遵义香烟、2条蓝黄果树香烟盗走、3条长征香烟盗走。

二十一、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王某某家,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2080元人民币盗走。

二十二、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皮防站后面杨某甲家,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甲一部价值280元的杂牌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丢弃。

二十三、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与一个叫游某某(身份情况未查实)的人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双桥村9组高某甲乙家,由游某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高某甲乙一辆价值1730的立马牌摩托车盗走,后游某某将摩托车出卖。

二十四、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老物资局后面李某甲乙家,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甲乙220元人民币盗走。

二十五、2013年农历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与一个叫赵某丙(身份情况未查实)的人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石板路90号叶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380元的巴山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出卖,二人共同分赃。

二十六、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邀约韦某某(已被判刑)盗窃,二人携带小刀和起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林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130元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出卖,得款1000余元,二人共同分赃。

二十七、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与韦某某、肖某某(已被判刑)相互邀约盗窃,三人携带起子、夹钳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菜场后面蒋某某家门口,由韦某某、肖某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588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他人盗走。

二十八、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与韦某某、肖某某(已被判刑)相互邀约盗窃,三人携带起子、夹钳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河滨路1号郝某某家,由韦某某、肖某某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用起子撬门进入院坝内,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院坝内的一辆价值5180元的国威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骑至贵阳出卖给一个叫小罗的人,得款2000余元,三人共同分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盗窃28次,价值94550元,被告人易某盗窃14次,价值45470元,均属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易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伍某甲、秦某某、陈某甲、徐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甲、吴某甲、赵某甲、贺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牟某某、甘某某、雷某某、邓某甲、郑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唐某某、王某某、杨某甲、高某甲乙、李某甲乙、叶某某、林某某、蒋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孟某某、邓某甲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蔡某某、吴某甲丁、何某某、冯某某、伍某乙、徐某甲乙、曾某某、吴某甲丁、张某乙、吴某甲丁、陶某某、赵某丙、黄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彭某某、高某甲、刘某乙丙、赵某丙、韦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图、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收款收据、黔西县人民法院(2007)黔刑初字第161号、(2013)黔县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易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高 叶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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