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永,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永先后进入被害人金XX、熊XX家中,共盗取人民币8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永至黔西县杜鹃办事处韦寨村六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金XX家房门后,入室将金的4700元现金盗走。
二、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永至黔西县杜鹃办事处大兴村三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熊XX家房门后,入室盗得现金4000元。
被告人刘永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刘永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永的供述、被害人金XX、熊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照片、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2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永退赔被害人金XX、熊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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