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建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在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宏图小区门口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宋某乙吸食,得款150元。2014年5月28日19时许,宋某甲再次在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宏图小区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宋某乙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宋某甲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重0.9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二、2013年8月25日,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宋某甲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百姓医院处交易,宋某甲遂携带毒品海洛因欲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公安机关在城关镇金凤小区门口将宋某甲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4个,经称量重1.9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给宋某乙吸食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99克给王某某吸食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被查获的1.99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向一个叫苗某林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制成零包以贩养吸。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在黔西县城关镇民主路宏图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款15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宏图小区门口再次与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9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我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一个叫苗某林的男子购买的。2014年5月28日20时许,我在黔西县城关镇宏图小区门口与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了,当场从我身上查获0.92克海洛因。除了被抓获的这次,之前我曾在宏图小区门口贩卖0.1克150元的海洛因给宋某乙吸食。在2013年8月25日我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1.99克给王某某吸食,因为当天下午两点钟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了的,我当天也没有与他通过电话,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的1.99克海洛因是我拿来自己吸食的。

2、证人宋某乙证实:大约是2014年5月20日的晚上,我在黔西县城关镇宏图小区门口向小长长(宋某甲)购买了150元钱的海洛因。2014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我与宋某甲在宏图小区门口交易毒品时,被警察抓了。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8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打电话给宋某甲问他有毒品没有,他说有的,我就问他在哪里交易,他就叫我到百姓医院那里,我到百姓医院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21时许在黔西县城关镇宏图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4年5月28日查获被告人宋某甲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净重0.92克。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吸毒人员宋某乙相互通话的情况。

7、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贩卖毒品给宋某甲的苗某林因其基本情况不详,经我所多方查找未果。

8、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我所民警在宏图小区门口将正在与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宋某甲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为0.92克,公安机关未在宋某乙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

9、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64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92克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并将该意见告知被告人宋某甲。

10、抓获经过、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5日15时许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99克及手机一部。当日15时30分,吸毒人员王某某拨打宋某甲电话,民警与王某某接通电话,王某某称欲购买毒品海洛因,民警便与王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后民警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王某某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8月25日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1.99克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99克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变更为1.02克。归案后,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甲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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