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忠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9时许,吸毒人员万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百纳乡中街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万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某的证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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